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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男,37岁(1979年4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2016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19时许,在北京市xx区xx镇xx广场停车处,被告人石x窃取被害人何xx安装有两个GPS定位仪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何xx报警后,民警通过GPS定位系统在北京市xx开发区xx南路附近将被告人石x抓获,并起获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钥匙1把、锥子1个。经鉴定被盗车辆及GPS定位仪价值人民币2840元,经扣押后发还被害人何xx。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石×的供述及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作案工具:钥匙一把、锥子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