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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25民特4号申请人: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新建,浠水县团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573。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收集、提供证据,进行和解,申请司法确认。申请人:夏某乙,务工。申请人:夏某丙,曾用名夏某甲,务工。申请人:夏某丁,务工。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申请人邵某与申请人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由审判员程呈友独任审理,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邵某、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因继承纠纷,于2016年4月15日经浠水县团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自愿达成(2016)浠团民调字第009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夏仕芬生前所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卡号为6213)上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归邵某所有,夏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均自愿放弃其中属于遗产部分的继承权。本院审查认为,四申请人自愿达成上述人民调解协议,既不违反社会公德,又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2016)浠团民调字第009号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呈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查 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