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杨景华,游忠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游忠义,杨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254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负责人曹瑜,行长。委托代理人麻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忠义,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杨景华,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游忠义、杨景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克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麻剑,被告游忠义、杨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10月30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游忠义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游忠义提供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约应按违约行为对应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债权金额的5%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违约金。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又与游忠义、杨景华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杨景华对游忠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游忠义、杨景华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游忠义、杨景华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X号X幢X-X-X房屋为游忠义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划付了50万元款项至游忠义指定的账户。借款期满后,游忠义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游忠义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92578.21元、逾期罚息4138.64元、复利2.08元。故请求:1、游忠义返还借款本金492578.21元;2、游忠义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3、游忠义支付复利(以未支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至逾期罚息付清为止);4、游忠义支付违约金25000元;5、游忠义支付律师费15000元;6、杨景华对游忠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游忠义、杨景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X号X幢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游忠义辩称,欠款属实,但无钱支付。被告杨景华辩称,无偿还能力,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游忠义(授信人/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授信人/贷款人/乙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载明: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5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额度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提用;本合同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授信额度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种类,甲方使用授信,应向乙方提交相应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调整后贷款利率自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新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依照《借款支用申请书》中约定的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自动进行调整,无需另行确认;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方式)为准;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乙方有权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乙方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从授信提用人在中国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帐户(包括但不限于货款或定期存款)行使抵销权,因扣收行为给该授信提用人造成的利息损失及其他任何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同日,杨景华(甲方/保证人)、杨景华和游忠义(丙方/抵押人)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游忠义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X号X幢X-X-X房屋为《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双方于2014年12月17日就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6日,游忠义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同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借款支用申请书》进行了确认,载明游忠义向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1日。2014年11月6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游忠义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2015年11月6日借款到期,游忠义结清借款期内利息,但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从游忠义的账户中扣款用于冲抵借款本金7421.79元、逾期罚息5374.05元、复利21.68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游忠义尚欠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92578.21元、逾期罚息4138.64元、复利2.08元。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其银行确认部分、《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银行流水欠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游忠义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杨景华、游忠义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游忠义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1月6日借款到期,游忠义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律师服务费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游忠义支付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应扣除游忠义在合同到期后已支付部分。因逾期罚息和复利已经足以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之损失,故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游忠义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游忠义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景华应按照《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游忠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景华、游忠义自愿将其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X号X幢X-X-X房屋的房屋抵押给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对杨景华、游忠义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492578.21元;二、被告游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逾期罚息4138.64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的逾期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游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复利2.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还清逾期罚息为止的复利(以未支付的逾期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再上浮50%逐月累算);四、被告游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15000元。五、如被告游忠义未按时足额偿付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载明的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在前述债务范围内就游忠义、杨景华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大道X号X幢X-X-X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被告杨景华对被告游忠义的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7元,由被告游忠义、杨景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游忠义、杨景华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克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