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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苏冰与侯赛娟、葛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冰,侯赛娟,葛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489号原告苏冰,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赛娟,女,1975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葛煜,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桢栋,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冰与被告侯赛娟、葛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正川,被告侯赛娟、葛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桢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冰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等共六人因动迁取得包括两套房屋在内的部分动迁利益。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葛煜达成一致意见,受配房屋等归两被告,两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万元。之后,因两被告无力一次性支付该钱款,故先行支付了原告30万元,剩余30万元由被告侯赛娟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底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侯赛娟、葛煜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侯赛娟、葛煜共同辩称,双方商定的动迁利益折价款是40万元,被告已实际履行。而被告侯赛娟因缺乏资金向原告苏冰借款,但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钱款,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故不同意原告苏冰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冰系被告侯赛娟的妹夫,被告侯赛娟与葛煜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原由被告葛煜承租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发生动迁。原告苏冰及案外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妻)、苏启哲(系原告之子)一家三口和被告侯赛娟、葛煜及案外人葛某某(系两被告之女)一家三口共同作为被安置人员,受配了两套房屋。2015年5月,因受配的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了,原告苏冰与被告葛煜对受配房屋分割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明确受配房屋归被告侯赛娟、葛煜一家三口所有,被告承诺给付原告苏冰一家三口折价款60万元。同年6月17日,被告葛煜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苏冰折价款30万元,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受配房屋的产权办理。次月8日,被告侯赛娟向原告苏冰出具了书面借条,明确“今借到苏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最晚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苏冰催讨,两被告拒绝付款,遂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苏冰,被告葛煜、侯赛娟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动迁材料、原告苏冰与被告葛煜的谈话录音、转账凭证和被告侯赛娟出具的借条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苏冰等一家三口与被告侯赛娟、葛煜等一家三口为动迁受配房屋分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侯赛娟向原告苏冰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现被告侯赛娟、葛煜拒绝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明显有悖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侯赛娟、葛煜共同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动迁利益折价款为40万元,且两被告已履行完毕。对此,原告苏冰予以否认,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赛娟、葛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苏冰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侯赛娟、葛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苏冰本次借款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侯赛娟、葛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