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行审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与刘亮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刘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84行审300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间市。法定代表人徐会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河间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亮。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河国土执罚决(2015)0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上述规定中的“当事人的意见”是行政机关催告执行时,当事人对执行情况提出的意见,即催告执行期间,行政机关要再次听取并记录当事人意见,并将此意见提交人民法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28日对被执行人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从时间和内容上看是被执行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意见,不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的“当事人的意见”,应视为未提供当事人意见,故本案申请执行提供材料不齐全,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国土执罚决(2015)0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的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声审判员 冯素萍审判员 张富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建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