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402行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倩倩与舞钢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倩,舞钢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2行初236号原告李倩倩,女,1989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兰英。被告舞钢市公安局,住所地舞钢市。法定代表人王中孚,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振里,系该局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倩倩诉被告舞钢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中,原告李倩倩因其与舞钢市公安局已达成和解,请求撤回对舞钢市公安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倩倩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倩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倩倩负担。审 判 长  张 菲审 判 员  佘明光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香云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