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8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才容与罗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容,罗学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516号原告周才容,女,1967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伍健,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学英,女,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周才容与被告罗学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才容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健、被告罗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容诉称,其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从2015年3月3日起先后向其借款共计20万元,双方对于借款期间的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罗学英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其已经支付完2016年2月份之前的利息,并支付了3月份的利息2000元。该借款系其代杨滔、王全、王巧向原告借的,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其现在经济困难,连利息都无法支付,请求给予一定期限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三张借条中均只载明了借款金额,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该三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账户。2015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期限内的利率计算。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期限内的利率计算。2015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期限内的利率计算。该三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账户。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以各笔借款的金额为基数,从各笔借款开始发生时以超过月利率2%但不超过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被告支付了2016年3月的利息共计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对于借款的金额也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其系代案外人向原告借款,但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借条和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系原、被告,故被告系本案的借款人,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三份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虽然在三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但被告一直以超过月利率2%但不超过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同样视为双方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被告从2016年3月1日至3月31日应支付利息4000元,已支付2000元,尚应支付利息2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被告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学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周才容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利息为2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才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罗学英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