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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卿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654号原告:卿某,女,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041。被告:黄某甲,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2335。原告卿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民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某及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某诉称:1996年下半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黄某甲认识,××××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后因生活观念分歧过大无法共同,分居多年,现已无联系,没有和好的可能。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告卿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年××月××日在台山市白沙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原告长期外出打工,与被告于2011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2015)江台法三民初字第57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及其女儿黄某乙由被告抚养。经本院审理查明后,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亦无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2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卿某、被告黄某甲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卿某与被告黄某甲经自由恋爱后同居并生育一女,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家庭生活本应幸福。唯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原告长期外出打工,双方长期分居,且不注重培养感情,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无法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卿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民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海波(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