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李平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葛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栋,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栋,男。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5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萍菊,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葛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敏敏,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栋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栋及其辩护人周萍菊、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朱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5年8月间,经被告人李平栋提议,李伙同被告人葛某及谢某(分案处理)等人,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河路热点网吧、雨山湖公园,先后多次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寻衅滋事罪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平栋伙同谢某等人以“扫黄”名义来到花山区雨山湖公园健身广场附近,看到被害人赵某及其女友汪某遂上前寻衅,并对赵某、汪某实施殴打,造成两被害人鼻骨骨折。2015年9月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9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鼻骨骨折、鼻出血,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平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平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葛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法院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平栋、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平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平栋等人对被害人赵某、汪某实施殴打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且应当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次抢劫作为一次抢劫。二、被告人李平栋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平栋伙同葛某、谢某在热点网吧抢劫应认定为未遂。四、被告人李平栋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葛某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葛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葛某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间,经被告人李平栋提议,其伙同被告人葛某及谢某(分案处理)等人,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河路热点网吧、雨山湖公园,先后多次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8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平栋等人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河路热点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郑某带至网吧楼下,李平栋遂对郑某进行殴打,并索要联想牌手机一部。二、2015年8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李平栋和葛某、谢某到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河路热点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被害人詹某带至网吧楼下。李平栋先上前殴打詹某,谢某、葛某也在李平栋的指使下上前实施殴打,后李平栋向詹某索要手机,遭詹拒绝后三人再次殴打詹某并强行搜身未果,李又授意葛到网吧寻找詹某所有的Iphone4S手机(经鉴定价值715元),葛未找到返回,詹某乘机逃离现场。詹某的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三、2015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平栋和谢某等人在马鞍山市雨山湖公园内寻找“扫黄”目标,随后在公园观景台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和杨某乙,李平栋遂上前寻衅,将两被害人带到附近树丛中,李平栋先上前殴打陈、杨,谢某等人也在李平栋的指使下实施殴打,后抢走陈、杨的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90元)、Iphone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72元)及现金人民币150元。四、2015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伙同李平栋等人以“扫黄”名义来到雨山湖公园健身广场附近,看到被害人赵某及其女友汪某遂上前寻衅,并对赵某、汪某面部实施殴打,发现汪某鼻子出血后,李平栋等人停止了殴打,赵某、汪某趁机逃脱。经鉴定赵某、汪某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随后李平栋和被告人谢某等人,继续在雨山湖公园内寻找“扫黄”目标,当步行至公园健身广场旁一处砂石地处看到被害人陈某乙,李平栋先上前殴打陈某乙,谢某等人也在李平栋的指使下实施殴打,后抢得陈某乙的华为牌荣耀畅玩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40元)、冠琴牌GQ10001型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179元)。陈某乙的伤情经鉴定系轻微伤。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平栋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Iphone5手机一部及冠琴牌GQ10001型手表一块分别发还了被害人杨某乙及陈某乙。被告人葛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詹某经济损失5000元;谢某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詹某、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汪某经济损失共计69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谢某、刘某、夏某、王某、黄某、柯某、陆某、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郑某、詹某、陈某甲、杨某乙、汪某、赵某、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平栋、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栋与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平栋参与抢劫四次,价值3600余元(其中,715元系未遂)并致四人轻微伤。被告人葛某参与抢劫一次,价值715元(未遂)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平栋及葛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平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平栋等人对被害人赵某、汪某实施殴打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劫,且应当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次抢劫作为一次抢劫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劫事实是被告人李平栋等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葛某与李平栋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理。故对被告人李平栋及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抢劫行为系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平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平栋、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平栋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平栋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平栋系立功其自愿认罪以及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葛某系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葛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葛某的犯罪行为背景因素、是否具有再犯危险、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等非涉案情况进行调查。鉴于被告人葛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考马鞍山市花山区司法局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葛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平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继春人民陪审员 杜 杨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文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