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传朋与尹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朋,尹志刚,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1879号原告:刘传朋,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商丘市村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志刚,男,199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男,北京中致达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蕊,女,该单位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男,该单位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刘传朋与被告尹志刚、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被告尹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超,被告国泰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3.93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拖车施救费470元、拖车费620元、车辆维修费29000元、交通费355元、鉴定费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4月16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被告一驾驶的货车(×××)在丰台区大灰厂东路624公交站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丰台区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一负全责,原告无责。另查,被告一所驾车辆在国泰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二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且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现原告诉前已做伤残和三期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诚请判如所请!被告尹志刚辩称: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伤残赔偿金要看证据,质证时说;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法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看证据,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酌定;施救费要看证据;拖车费没有意见;维修费过高;交通费看证据;车辆在国泰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国泰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诉求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因被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业用车用于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因其票据金额与主张金额不符,请法院核实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都过高,不同意其主张金额;伤残赔偿金,原告是农业户籍,同意按农业标准进行赔偿;拖车费、施救费因协议中就是拖车费,只同意承担一次拖车的费用,维修费认可,只认可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东路624公交站,尹志刚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刘传朋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均损,刘传朋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尹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传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传朋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治疗,住院10日,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舟状骨骨折等。刘传朋花费医疗费53166.61元,其中34602.68元系由尹志刚支付。刘传朋车辆花费维修费29000元、拖车费1090元。2016年10月2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传朋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庭审中,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另,庭审中,国泰北京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事发时尹志刚系为韵达快递公司寄送快递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平时使用用途之一系代送快递;另提供保险条款证明该条款记载改变车辆使用用途,其公司不理赔。尹志刚对上述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笔录与商业险是否理赔无关,车辆本身是非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应该理赔,并称其不清楚保险公司提示过其免责条款。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国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1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刘传朋户籍性质为居民家庭户。2014年3月15日,北京茂生运输队(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张各庄村东街17号)与刘传朋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另,杜爱真系刘传朋之母,1940年7月24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李刘霞、刘传斌、刘会云、刘传朋。刘传朋与陈改华系夫妻关系,育有刘××(2001年7月21日出生)、刘××(2006年7月11日出生)二个子女。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尹志刚与刘传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传朋受伤、车辆受损,尹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志刚所驾车辆在国泰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国泰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险限额内对刘传朋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保险的部分由尹志刚承担。国泰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将非营运车辆用于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并称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尹志刚对此予以否认,国泰北京分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国泰北京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刘传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拖车施救费、拖车费、车辆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刘传朋户籍为居民户口,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其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日;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事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朋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朋伤残赔偿金8244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5元;三、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朋拖车施救费470元、拖车费620元、车辆维修费910元;四、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传朋医疗费14063.93元、伤残赔偿金45258.2元、车辆维修费28090元;五、被告尹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传朋鉴定费4350元;六、驳回原告刘传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原告刘传朋负担419元(已交纳),由被告尹志刚负担22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