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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350号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侯X;职务:总经理地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衡山路98。委托代理人李有立。委托代理人傅大功。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董事长。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大巫岚乡东赶河子村。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有立、傅大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侯X,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5万M3橡胶模和5万M3稀油密封气柜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760万元。该工程是转接工程,改造和修复主材由被告承担,原告只负责检查和进行修复工程施工。2013年3月2日原告正式进场施工,主体工程在2013年5月16日就已经完工了。主体工程是一项一项验收的,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我方只负责施工(清包工),设备材料等由被告负责。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完成,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停工报告,后来被告购进设备,我方又陆续进行配套施工,我方最后在2013年12月15日全部完工。此时被告厂里已经没有负责人员。后来得知被告在2013年12月8日已经全面停产,人员遣散,找不到负责的人员。这项工程(主体以外的配套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人员进行验收、接收。我方已经按照安装施工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300万元,其中施工期间给付170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100万元,尚欠460万元未支付。合同中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因为我方竣工后被告工厂已经停产,找不到被告方接收人员,故我方未向被告方交付竣工资料,被告未进行验收。两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施工款,被告至今未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2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5万M3橡胶模和5万M3稀油密封气柜制作、安装、调试工程;合同总造价760万元,一次包干价,不因任何因素调整价格;柜本体封顶及设备安装完毕付500万元,电气、仪表、自动化调试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0%,竣工资料交付给甲方,经验收全部合格达到运行条件后付合同总价的5%,留5%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运行一年后,经有关部门确定,无质量事故隐患,在一个月内支付清质量保证金。2013年3月2日原告进场施工,主体工程德龙铸业煤气柜工程于2013年5月16日完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0万元施工款。因被告原因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直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完成了对配套设施的施工,此时,被告已停产,人员遣散,原告找不到接收人员,故原告未能向被告交付竣工材料,被告未进行验收。被告在施工期间给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100万元,尚欠460万元至今未支付,所以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足以彩信。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在目前情况下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0%,760万元的90%为684万元。原告至今未将竣工资料交给被告,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视同交验完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10%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应在2013年5月16日支付原告500万元,而在整个施工期间,被告一共支付了原告170万元工程款,故在2013年5月16日之前被告至多支付原告工程款170万元。故应按照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330万元为本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其余184万元工程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电气、仪表、自动化调试合格”具体时间,故应按照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给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对第一期违约未付工程款自2013年5月17日起以3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以300万元为本金(330万元3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以200万元为本金(300万元1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对于第二期违约未付工程款以184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日或指定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40元,减半收取23820元,由原告江苏省汉华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由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龙铸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