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573号原告程某某,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凌永辉,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防,山东光敏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永辉、罗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随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原告已对被告产生了畏惧心理,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十一月初十原告离家出走后一直跟随其姐姐居住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程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在婚后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并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提出离婚并陈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其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从对婚姻、对家庭负责的角度考虑,互相理解、互相体谅,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晓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