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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家金与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家金,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民委员会,陈希礼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家金,男,1964年1月21日生,农民,住龙岩市长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科村委会),住所地龙岩市长汀县。法定代表人朱芳平,村主任。原审第三人陈希礼,男,1944年12月21日生,农民,住龙岩市长汀县。上诉人陈家金与被上诉人长科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汀县人民法院(2015)汀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家金、原审第三人陈希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科村委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81年落实家庭生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陈家金的叔叔陈希礼即本案第三人取得了坐落于长汀县庵杰乡长科村一片山场(涉案责任山山场)的承包经营权。1994年6月1日,原告的父亲陈某甲、第三人陈希礼及长科村其他农户(乙方)分别与被告长科村委会(甲方)签订了一份《集体山林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协议)》,各户均取得了一片责任山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中均约定“承包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转包权”。第三人陈希礼取得涉案责任山山场的承包经营权后,便按照合同约定管护该承包山场。1998年冬,第三人陈希礼与同组村民陈某乙签订了《关于承包竹山的协议》,约定将第三人陈希礼在天予岌窝哩、泥湖头、火草排、红珠杰等地的竹林山场长期承包给本组村民陈某乙管护、生产。2002年间,第三人陈希礼曾向被告长科村委会提交了收回涉案责任山山场的书面请求。此后,在原告陈家金的要求下,第三人陈希礼口头同意将承包山场交由原告陈家金代管。2003年冬,在长汀县庵杰乡包村工作队及被告长科村委会的调处下,原告陈家金支付了陈某乙承包第三人陈希礼的责任山期间的施肥工资补偿款人民币360元。2007年5月17日,原告陈家金、第三人陈希礼未经被告长科村委会同意,在无转包权的情况下签订了转包《协议》。此后,原告陈家金与第三人陈希礼因涉案责任山山场的管护职责、租金收益等问题产生纠纷。2013年4月15日,第三人陈希礼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原告陈家金于2007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等诉讼请求。该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汀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即第三人陈希礼与原告陈家金于2007年5月17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陈家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2007年5月17日《协议》中转包的山场返还给第三人陈希礼;第三人陈希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陈家金已支付的租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陈家金不服提出上诉。经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岩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原判,并明确了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起诉。2013年12月9日,原告陈家金向该院起诉要求第三人陈希礼赔偿因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该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325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此后,原告陈家金与第三人陈希礼就涉案责任山山场管理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陈家金遂于2015年10月21日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2002年间第三人陈希礼向被告长科村委会提交收回涉案责任山山场的报告,能否视为被告长科村委会收回了第三人陈希礼的责任山山场;二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2003年10月22日被告长科村委会将第三人陈希礼的责任山山场重新调整并承包给原告陈家金经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第三人陈希礼曾于2002年间将涉案责任山以书面报告的形式自愿请求交回长科村委会,但被告长科村委会未以任何形式表明已经收回了第三人陈希礼的责任山。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长科村委会仍按1994年6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协议)》执行,故第三人陈希礼仍是涉案责任山山场的户主。即使被告有权收回第三人的责任山,原告陈家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长科村委会有将收回的第三人陈希礼的责任山发包给原告陈家金,并与原告陈家金签订涉案责任山山场的书面承包合同。原告陈家金称第三人伪造其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山场承包合同材料和被告捏造、藏匿对原告不利的证明材料,均无证据予以佐证,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家金关于2003年长科村委会有将林地调整承包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据此,原告陈家金关于其在2003年10月22日,对本组(地名:天子岽,泥湖头、火草排、红珠山、企山排等)向长科村委会取得的山场承包权和经营权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无论从合同角度来说,还是从承包经营权的角度来说,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家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家金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家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2003年10月22日向长科村委会取得的山场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科村委会未答辩。原审第三人陈希礼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二份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家金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长科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2003年9月8日讨论通过),2、起诉书、庭审材料和《林地所有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复印件,3、2013年2月23日长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4、2013年12月31日长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发票(系复印件),6、收条,7、2013年6月13日的调查笔录,8、1994年6月1日《集体山林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协议)》,9、2013年7月18日长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长科村委会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1994年6月1日长科村委会与陈希礼、陈某甲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协议)》二份,2、2015年11月17日陈志彪出具的《证明》。原审第三人陈希礼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为:1、1994年6月1日长科村委会与第三人签订的《集体山林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协议)》,2、2003年10月22日陈希礼与长科村委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及陈希礼户山场四至一览表,3、2003年10月22日陈家金与长科村委会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及陈家金户山场四至一览表;4、1998年冬陈希礼(甲方)与陈某乙(乙方)签订的《关于承包竹山的协议》,5、2013年2月23日长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6、2013年4月6日长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7、2013年5月29日长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8、2013年12月21日长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2013年12月31日长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0、2007年5月17日原告陈家金与陈希礼签订的《协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案件材料移送本院。本院经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如下: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9,被上诉人长科村委会一审提供的证据1-2,原审第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10均与本案相关,本院结合本案证据予综合判断定案。综上,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与一审作相同认定。本院认为,1994年6月1日,原审第三人陈希礼与被上诉人长科村委会签订《集体山林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协议)》承包经营天予岌窝哩、泥湖头、火草排、红珠杰等山场,2007年5月17日,陈家金虽与陈希礼签订转包《协议》,但因双方纠纷且违反未经村委会同意,陈希礼无转包权的约定,该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现上诉人仍再上诉主张要求对前述山场的承包经营权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陈希礼已将责任山山场交还长科村委会,可长科村委会已明确该村并未收回陈希礼的山场且该山场仍由陈希礼承包经营,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实际取得陈希礼的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家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斌审判员 许虹菁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