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庄金叶与林庆丰、朱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叶,林庆丰,朱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682号原告庄金叶,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程永鹏,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庆丰,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朱小娟,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庄金叶与被告林庆丰、朱小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元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金叶的委托代理人程永鹏,被告林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金叶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林庆丰因缺乏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庄金叶借款人民币10000元。此事实,有被告林庆丰向原告庄金叶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林庆丰与朱小娟为夫妻关系,且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因自身需要资金周转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林庆丰、朱小娟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庄金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庆丰辩称:原来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元是原告堂兄借的,其已经偿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后因欠原告堂兄人民币10000元,现仍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朱小娟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林庆丰向原告庄金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月利率,时由被告林庆丰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为凭。另查,被告林庆丰、朱小娟于2006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二被告无还款,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朱小娟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庆丰向原告庄金叶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林庆丰偿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林庆丰、朱小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丰、朱小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庄金叶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林庆丰、朱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燕香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