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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书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书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00145号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梁坤。被告杨书良。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书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刘胜哲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由于刘胜哲经营不善,于2013年4月15日经原告同意将租赁车辆转让给被告,被告拖欠租赁费215000元及违约金,经多次追索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由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友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2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泓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