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6号15层1501室。法定代表曲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行知探索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1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2886386号“玄奘之路理想·行动·坚持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见附图),申请注册日为2013年7月9日,申请人为行知探索公司,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体育野营服务、电视文娱节目、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动物训练、经营彩票。2014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诉争商标易伤害宗教人士的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为由,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0月22日,行知探索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成立玄奘之路瓜州联合办公室的协议书”复印件,根据该协议,双方就文物遗址门票、相关协调费用等事项达成协议;2、甘肃玄奘之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瓜州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玄奘之路系列文化活动协议书》;3、瓜州县文化体育局发布的《关于申请举办“玄奘之路”第八届商学院戈壁挑战赛的请示》及酒泉市体育局的同意批复件;4、第九届玄奘之路商学院戈壁挑战赛回归日赞助协议;5、玄奘之路刀锋领导力培训(奥康国际)协议;6、数张记账联。经审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52059号《关于第12886386号“玄奘之路理想·行动·坚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玄奘,世称三藏法师,俗称唐僧,为中国佛教史上有多重贡献的高僧,在世界文化史上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诉争商标由文字“玄奘之路理想行动坚持”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识别的文字“玄奘之路”作为商标组成部分用在培训、经营彩票等服务上,易伤害宗教感情,产生社会不良影响。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行知探索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行知探索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部分“玄奘之路”戈壁挑战赛分组信息确认表的复印件;部分行知探索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玄奘之路刀锋领导力训练营”协议的复印件;国家图书馆的查询打印件,内容是100余家媒体对“玄奘之路”品牌旗下的“商学院戈壁挑战赛”、“戈壁成人礼”、“刀锋领导训练营”、“八百流沙极限赛”、“创业戈壁行”等项目的报道。与“玄奘之路”品牌有关的公开出版物,共九本。该证据基本上是参与“玄奘之路戈壁挑战赛”部分队员的参赛记录和感悟。原审庭审中,行知探索公司表示放弃诉争商标在“动物训练、经营彩票”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由于行知探索公司放弃诉争商标在“动物训练、经营彩票”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故对被诉决定关于驳回诉争商标在前述两个服务项目上的注册申请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在除“动物训练、经营彩票”服务之外的其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本案中,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是“玄奘”以及“玄奘”图像,而玄奘是中国历史上著名的高僧,在佛学领域享有盛名。如果将“玄奘”申请注册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图书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体育野营服务”等服务上,容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对我国宗教事业产生不良影响。另外,对于历史上的文化、宗教等人物,亦不宜作为商标予以注册使用。虽然行知探索公司提交了诉争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但诉争商标的使用与否与该标志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并没有关联性。因此,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行知探索公司的诉讼请求。行知探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和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诉争商标的文字或者图形虽然与宗教信仰有关,但具有其他含义,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玄奘法师本人或者佛教本身相联系,不会伤害宗教信仰、宗教情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2、诉争商标经过十年的使用,已经被认知为知名服务品牌,促进了甘肃省经济发展、文化传播,传承了玄奘精神,产生了积极、正面的社会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通知、被诉决定、行知探索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诉争商标左侧为“玄奘”图像,右侧上方文字为“玄奘之路”,下方文字为“理想﹒行动﹒坚持”。由于“理想﹒行动﹒坚持”属于口号类用语,不构成标志的显著识别部分。结合诉争商标中“玄奘之路”的文字及图形,相关公众会将诉争商标与我国著名的佛教高僧玄奘相联系,若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电视文娱节目、体育野营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容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会对我国宗教事业产生消极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之标志。由于具有不良影响之标志属于商标法上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的商标,行知探索公司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法成为该商标获准注册的理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行知探索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行知探索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亓蕾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皓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