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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圣筵餐饮店与赵恒、李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圣筵餐饮店,赵恒,李露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圣筵餐饮店,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于斌,男,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赵连云,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月,女,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告赵恒,男,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巾艳(系赵恒母亲),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李露,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巾艳(系李露婆婆),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圣筵餐饮店诉被告赵恒、李露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圣筵餐饮店的委托代理人赵连云、杨月,被告赵恒、李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巾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圣筵餐饮店的负责人于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方是餐饮服务单位,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二被告与原告订立婚宴餐饮、婚礼庆典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8:08四楼大厅,50左右,餐标暂定;同时约定“当天现金买单,不开票,不抹零;指定婚庆;中途取消不返定金,赠送酒不可以打包”,并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2015年9月19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宴会变更通知单》,具体约定每席标准799元/桌;现变更席数36备3,并特别约定“买单时至少买39桌”。2015年9月20日8:08分,二被告婚礼庆典和婚宴在原告处如期举办。原告全面正确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婚庆费5,600.00元;餐费28,931.00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催告,但二被告亦未履行给付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婚宴餐费、婚庆费34,53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全额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赵恒、李露共同辩称,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婚宴餐费及婚庆费,因为整场婚礼给我们办失败了。2015年9月20日,我们在原告处举办婚礼,按照双方约定,婚庆公司由原告指定和负责,婚礼时间定于8点08分。第一,当日早上约定的照相人员迟到接近一小时,新郎到新娘家敲门给红包、穿鞋等步骤都没有留念,未能尽其职责,此行为极其不负责任。二、婚庆司仪到达酒店时跟随新人进入酒店四楼便匆匆离去,整场婚礼不见司仪踪影,司仪本应该撑起现场的整个流程,告知来宾男方女方各执一边,十人一桌安排入座,现场搞起气氛,与酒店人员安排合桌,宣布婚礼开始,婚礼期间调动气氛,婚礼结束后带领新人及家人到台上主持敬酒,随后带领新人台下敬酒,婚庆安排的司仪未能尽其责任,这些环节无人主持,造成婚礼现场混乱,乃至婚礼仪式主持人从台上跌倒台下。三、婚礼仪式8点08分开始,酒店的服务人员在仪式刚开始不久便开始上菜,我们请来的重要明星嘉宾是本次婚礼的重头戏,服务员与服务生上菜在人群中穿梭,现在一片盘子碰撞的声音,分散了来宾的注意力,妨碍了来宾的视线,造成现场台上台下没有气氛,故此,我们邀请重要的明星没有受到尊重,然而仪式黑灯上菜,造成事故,一个小孩被服务员上的汤菜烫伤,引发酒店服务员和家人围观,经理致歉拿来烫伤药,造成小孩现场大哭。四、酒店人员在仪式后便从后向前陆续撤菜,新娘换敬酒服回来,发现已经撤菜,这时与婚庆公司提前约好的敬酒环节由司仪带领,结果司仪没有到现场,我们便来到台上匆忙的集体敬酒,随后下台只敬了一桌酒后便全部已经撤菜,很多来宾没有吃完的情况下,服务人员便强行撤菜,来宾只好无奈离开。导致来宾对酒店服务很气愤。整个婚礼不足45分钟完全结束,我们精心准备的婚礼因原告不负责任而彻底失败。婚礼对于新人的一生是件重要的事件和记忆,婚礼的失败给新人留下终生遗憾。尤其给新娘造成精神痛苦,我们还在其他饭店重新招待了亲朋,故我们要求原告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与原告约定在其饭店举行婚礼及婚宴,同日,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付款人赵恒、李露,收款单位龙湾味道(原告俗称),款项为一千元整,付款事由为2015年9月20日四楼8:08分婚庆定金,交款人赵恒。此外,二被告在婚宴前还与原告方约定办酒席36桌,另外备用3桌,每桌799.00元。2015年9月20日,二被告的婚宴如期在原告处举行,原告为婚礼提供了36桌酒席,实际发生餐费28,931.00元,但因婚礼过程中原告的上菜时间过早及婚庆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二被告拒付餐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此外,被告提交的录像资料证据表明,原告在婚礼仪式尚未结束、婚礼嘉宾讲话及表演未完成时即开始上菜,被告方亦有多名证人证明原告方的服务员在宾客尚未用餐完毕即开始撤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专用收款收据、婚宴菜单及通知单、结账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原告处办理婚宴庆典,原告方提供酒席及其他相应服务,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及时、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39桌宴席,被告亦应当支付相应餐费。同时,本院考虑到原告作为承接婚礼宴席的一方,在上菜及撤菜时间方面确实存在服务不到位的情况,给二被告的整个婚礼进程带来一定影响,故综合本案全部情况,二被告支付全部餐费的80%,即23,144.8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二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餐费定金1,000.00元,故还需向原告支付餐费22,144.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婚庆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婚庆服务并非由其提供,而是与婚庆公司绑定,代婚庆公司向二被告主张,现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受婚庆公司委托向二被告主张婚庆费用,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庆公司可自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利息应当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餐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恒、李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圣筵餐饮店支付餐费22,144.80元。二、驳回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圣筵餐饮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0元,由被告赵恒、李露承担426.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圣筵餐饮店承担2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人民陪审员 冯妍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怡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