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二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男,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吴某甲,男,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彬、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9月8日、12月28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先后建议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1月28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9时,被告人吴某甲在唐山市丰南区机井片地干活时,因琐事与宋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吴某甲致宋某甲右手小指远节撕脱及左手第4掌骨斜行(完全性)骨折断端移位,该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称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致其轻伤,请求判处被告人吴某甲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212.7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没有打宋某甲,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只愿意赔偿法院判决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受镇政府及村委会安排组织村民宋某乙、宋某丙、张某某等人在该村村北机井片地的拆迁安置用地清理地表杂草、杂物时,宋某甲找吴某甲说要把他家地里被修铁路的推土机毁坏的水垄沟修好,吴某甲说管不着,二人发生口角,后双方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吴某甲致宋某甲左手第4掌骨斜行(完全性)骨折、断端移位,右手小指远节撕脱骨折,左手中指皮裂伤,经鉴定宋某甲伤情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休息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因受伤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94.4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宋某丁的证言证实,村里雇吴某甲等人清理村北机井片地拆迁安置用地地表的杂物,2013年10月27日9时许,宋某甲因为之前自家地里的水垄沟被推土机碰了,不让吴某甲干活,二人争吵后扭打在一起,宋某甲手受伤了,吴某甲头部受伤;2、证人宋某戊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上午,其在村北机井片地看见丈夫宋某甲让吴某甲把水垄沟弄好,吴某甲说不管,并对宋某甲殴打,其拦着时吴某甲也对其殴打,宋某甲左手被吴某甲咬伤;3、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其在村北机井片地干活时,宋某甲不让拉土的车拉土,其给村长打电话,宋某甲嫌其提村长的名字了,吴某甲就拽着劝宋某甲,宋某甲动手打吴某甲,吴某甲就和宋某甲及宋某戊打在一起;4、证人宋某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上午,其父亲宋某甲打电话让其到村北机井片地拉土,到了以后宋某甲正和吴某甲说话,吴某甲接了个电话后就动手打宋某甲,其拉架也被吴某甲打倒,吴某乙、吴某丙也对宋某甲殴打;5、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其在村北机井片地干活时,宋某甲开车将干活的车拦住了,吴某甲和宋某甲说话时宋某戊来了往吴某甲身上撞,宋某甲、宋某戊、宋某已就和吴某甲打在一起;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村里雇吴某甲清理村北机井片地杂草、杂物,其跟着干活时,宋某甲开车挡在干活的车前面,吴某甲就劝宋某甲,吴某甲拽宋某甲让宋某甲将车开走,宋某戊就过来往吴某甲身上撞,宋某甲、宋某戊、宋某已就和吴某甲打在一起;7、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其跟父亲吴某甲在村北机井片地干活时,宋某甲来了就和吴某甲说他家水垄沟的事,并把拉杂物的车拦住了,吴某甲劝宋某甲时宋某戊往吴某甲身上撞,宋某甲及其妻子、儿子和吴某甲胡拉在一起,宋某甲用砖头砸吴某甲头部;8、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其在村北机井片地清理杂物时,宋某甲来了并把干活的车拦住了,吴某甲劝宋某甲时宋某戊往吴某甲身上撞,宋某甲及其妻子、儿子和吴某甲胡拉在一起,宋某甲用砖头砸吴某甲头部;9、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7日9时左右,其路过村北机井片地时,看见吴某甲带领几个人清理村里给张曹铁路拆迁户留的宅基地,因为之前吴某甲领着十四局的铲车将其责任田的水垄沟毁坏了,就和吴某甲说让他将水垄沟修好,吴某甲说不管又给村干部打电话,打完电话吴某甲就对其殴打,二人相互打在一起,致其右手小拇指骨折,左手手背无名指骨折,二人撕打过程中吴某乙向其身上打了几拳,宋某丙、宋某乙、张某某也对宋某戊、宋某已进行殴打;10、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实,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及休息时间;1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宋某甲是在与人互殴的过程中造成左手第四掌骨及右手小指末节基底骨折。宋某甲的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符合互殴中受多方向暴力作用的特征,而单纯自身单向暴力难以形成;12、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部分经济损失数额。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造成经济损失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害人宋某甲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甲辩解称,其没有打被害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经查,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宋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甲陈述以及伤情鉴定、成伤机制的鉴定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宋某甲的伤情系吴某甲与宋某甲二人在互殴过程中所致,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对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宋某甲经济损失总额的80%,宋某甲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即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总额的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部分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75.6元(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赵立彬人民陪审员 张树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惠垚附:宋某甲经济损失明细:医疗费:150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650元护理费:13(天)×42.2(农林标准)=548.6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90×42.2(农林标准)=3798元共计:22594.46元×80%=18075.6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