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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执民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祥松与诸宝泉、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祥松,诸宝泉,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1552号申请执行人王祥松。被执行人诸宝泉。被执行人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法定代表人谢小英,董事长。原告王祥松与被告诸宝泉、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诸宝泉归还给原告王祥松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等,被告安吉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各被告均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王祥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安吉县兴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阳光华苑2幢营01室、营04室,5幢营03室、营06室,5幢402室、406室、501室、604室、6幢304室、506室房产共计十处,上述房产另案正在处置中。经向各大银行查询,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155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