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姚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姚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钧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在仪征市解放西路“银座KTV”娱乐消费时,与该KTV经营者被害人陶某发生纠纷,为发泄情绪,遂纠集被告人张某、姚某对被害人陶某进行殴打,此间,被告人张某、姚某持砍刀将被害人陶某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姚某被抓捕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陈述、证人曹某、柏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记录、收条、谅解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姚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刘某、张某、姚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姚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张某、姚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忠正代理审判员 吕 超人民陪审员 赵定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