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2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唐子华与柳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子华,柳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3民初469号原告唐子华,男,1972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居民,住贵定县城关镇。被告柳开丽,女,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居民,住贵定县城关镇。原告唐子华诉与被告柳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子华诉称:2015年10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6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由于原告当时缺乏资金,遂向他人借款15000元转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辞,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子华与被告柳开丽系同学关系。2015年10月18日,被告柳开丽以自己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唐子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原告唐子华当即向他人借款15000元转借给被告,并由被告柳开丽向原告唐子华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唐子华人民币壹万伍千元整(15000),于2016年3月10日以前还。此后,借款到期,被告柳开丽未能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自己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然而其在借款到期及原告的催告后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子华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15000)。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柳开丽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先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蒙艳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