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6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李参军在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韩继集市因销售锅具一事与被害人段×(男,66岁)发生冲突。后被害人段×乘坐公交车离开,被告人刘×伙同李参军驾车追至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册村公交车站,二人共同对段×进行殴打,至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段×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于2016年1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归案。事后,被告人刘×、李参军赔偿被害人段×共计人民币6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具有坦白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