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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吕庆才与孙国华、捷顺达公司、英大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才,孙国华,襄阳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53号原告吕庆才,男,1971年5月4日出生,住襄阳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蔡满学,襄阳市襄州区黄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华,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襄阳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达公司),住所:襄阳市襄州区邓城大道国邦物流园5楼C13号。法定代表人王华志,公司总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襄阳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12号。代表人黄荔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庆才与被告孙国华、捷顺达公司、英大财险襄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庆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满学,被告孙国华,被告英大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捷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被告申请和解期限15日,期满后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庆才诉称,2015年3月27日21时10分,被告孙国华驾驶登记在被告捷顺达公司名下的鄂F×××××东风、鄂F××××挂华骏重型牵引半挂货车,行驶至襄州区钻石大道新野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吕庆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挪用鄂F×××××号牌闯红灯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庆才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庆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捷顺达公司为鄂F×××××东风、鄂F××××挂华骏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襄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吕庆才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9362.5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2518.70元、残疾赔偿金136872.45元(含被扶养人马正英生活费9174.55元+被扶养人吕家乐生活费18349.1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51333.6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英大财险襄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华、捷顺达公司连带赔偿,共计赔偿159400元。被告孙国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原告吕庆才30000元。被告捷顺达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英大财险襄阳公司辩称,1、被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件,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21时10分,被告孙国华持A2驾驶证驾驶鄂F×××××东风、鄂F××××挂华骏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由二汽开发区方向往张湾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钻石大道新野路口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吕庆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挪用鄂F×××××号牌闯红灯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吕庆才受伤。2015年4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庆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庆才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因伤共支出医疗费49209.50元。原告吕庆才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吕庆才出院医嘱为:休3月,加强营养,每20天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有无移位、骨折愈合情况,不适随诊。原告吕庆才因就医支出交通费400元。2015年12月3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吕庆才颅脑伤残构成9级,右肩膀伤残构成10级,吕庆才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医疗费(含颅骨缺损修复术及右肩锁部金属内固定装置取出)约需40000元。原告吕庆才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华已向原告吕庆才垫付300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吕庆才与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期限为2年(2013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的劳动合同,在湖北闽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搬运工作,住该公司,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700元。原告吕庆才母亲马正英于1932年9月13日出生,马正英共生育吕庆付、吕庆才等二子女。原告吕庆才与妻子王小三婚后于2007年2月14日生育儿子吕家乐。鄂F×××××东风、鄂F××××挂华骏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捷顺达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孙国华。被告孙国华将鄂F×××××东风、鄂F××××挂华骏重型牵引半挂货车挂靠被告捷顺达公司经营。被告捷顺达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英大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F×××××东风重型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鄂F××××华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吕庆才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209.5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误工费10980元(2700元/月÷30天×122天,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护理费2518.70元(28729元÷365天×32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6872.45元(24852元/年×20年×22%+被扶养人马正英生活费16681元/年×5年×22%÷2+被扶养人吕家乐生活费16681元/年×10年×22%÷2)、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国华驾车违反交通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吕庆才受伤,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孙国华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吕庆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孙国华的赔偿责任。被告捷顺达公司为鄂F×××××东风、鄂F××××挂华骏重型牵引半挂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英大财险襄阳公司依法应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吕庆才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华赔偿。被告捷顺达公司系鄂F×××××东风、鄂F××××挂华骏重型牵引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吕庆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庆才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吕庆才的伤残等级、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吕庆才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9209.5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2518.7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36872.4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47260.65元。由被告英大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27260.65元的30%即38178.20元,由被告英大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英大财险襄阳公司合计赔偿158178.20元。被告孙国华、捷顺达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已由被告英大财险襄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庆才诉请被告孙国华、捷顺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查明原告吕庆才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英大财险襄阳公司辩称不应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国华垫付的30000元由其与原告吕庆才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庆才158178.20元。二、驳回原告吕庆才对被告孙国华、襄阳捷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吕庆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吕庆才负担280元,被告孙国华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建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