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刘安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初91号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魏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纪,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庭,宁夏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李青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耀云,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青春,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飞红,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回族,系青春房产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塞上骄子小区20-4-402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安宁,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系社区推荐代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刘安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纪、赵庭,被告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耀云,被告李青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飞红,被告刘安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1160万元(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6年11月11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将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上述合计21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安宁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1日被告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因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32.6‰,并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刘安宁作为上述债权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青春公司辩称,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春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春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26%,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将被告青春公司位于青春财富大厦的第16层楼房备案在被告刘安宁的名下作为担保,由刘安宁代收利息。当日,原告向被告青春公司支付借款900万元。2012年1月12日,青春公司还款486833元,该款支付给了刘安宁;2012年2月8日,青春公司还款326000元,该款支付给了魏学军;2012年3月23日,青春公司还款366000元,该款支付给了刘成(刘安宁的儿子);2012年9月1日,青春公司还款326000元,从被告青春公司向刘安宁借款的本金中直接扣除;2012年9月28日,被告与刘安宁对该1000万元借款自2012年5月至9月的利息共计163万元(32.6/月*5个月)进行结算,并出具171万元借据及收据。2013年1月28日,被告与刘安宁对该1000万元借款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的利息共计130.4万元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对账协议。2013年4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学军与青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青春口头约定用青春财富中心第15、16、17层楼房抵顶被告青春公司所欠原告包括本案诉借款在内的所有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青春公司支付房屋抵顶差价700万元,双方债权债务清结。2014年10月8日被告青春公司将抵顶给原告的第16层楼房出租给了农发行,2014年10月16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8月17日、2016年2月17日将收取农发行的租赁费扣除税金后转交给原告3504463.25元。目前该三层楼房中的第15、17层楼房购房合同备案在原告名下,第16层楼房的购房合同备案在刘安宁名下,该三层楼房的房租实际由原告收取。因此,青春公司认为,1、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青春公司的本金为900万元。2、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26%超出了法律保护的2%,应当按照2%利息计算,青春公司超出部分应当冲抵当期本金。截止2014年10月8日青春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8225505元,欠付利息5248730元(包括2012年9月28日借据中的2012年5月至9月的利息共计163万元和2013年1月28日对账协议中含4个月利息130.4万元,该两份单据中的该项约定属无效)3、由于双方有用房屋抵顶借款的约定,该约定已经实际履行,自2014年10月8日起原告实际接管抵债房屋收取租金,双方以房抵债的约定实际履行,原告向被告青春公司支付700万元差价后,双方债权债务清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青春辩称,李青春是青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安宁辩称,这1000万元中有我的300万元,有原告公司的700万元,我对这笔贷款也担保过,但李青春原借我1460万元,我给青春公司担保借崔学峰的300万元,青春公司担保霍春喜借我的借款200万元,霍春喜没有给我还钱,我就把霍春喜告到了银川中级法院,银川中级法院判决霍春喜给我还260万元,李青春用150万元将我的260万元的债权买去了。本案1000万元由我担保向原告借款的,里面有300万元是我的,原告有700万元,约定月利率是3.26%,当时用青春财富大厦第16层楼房(备案在我名下)作为抵押,抵押给原告了。这1000万元没有还。利息应该还过,这都应该是原告和被告青春公司之间的,我不清楚。我也收过该借款中的300万元的利息,是按2分收取的,收了54万元,没有打条子,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本院对原告融通公司与被告青春公司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融通公司提交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存取凭单,被告青春公司、李青春、刘安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保证合同、担保书,被告青春公司、李青春、刘安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二、对被告青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原告融通公司及被告李青春、刘安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2012年1月11日存折流水一张,原告融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当日打款900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据三银川市商品方买卖合同,系被告青春公司与被告刘安宁之间签订的合同,在此不做认定;对证据四2012年2月8日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还款凭证系被告青春公司与刘安宁、刘成(刘安宁之子)之间的经济往来,且被告青春公司与刘安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五,因该组证据系被告青春公司与刘安宁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且被告青春公司与刘安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该证据中支付租金凭证系被告青春公司与魏华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且被告青春公司与魏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系青春公司与农发行之间的交易凭单,对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七财务凭证7张,均系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的经济往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八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凭条一张,系青春公司与魏华之间的经济往来,本案不做认定;对证据九还款凭证三张,系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的经济往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十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青春、刘安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青春房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春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月11日至2012年6月10日),月利率32.6‰。合同签订以后,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青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青春的账户转款900万元,被告前期借款未偿还的利息100万元计入本次借款,被告青春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刘安宁签订《保证合同》,由刘安宁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2016年8月10日,刘安宁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该笔借款的本息进行了担保,并载明将被告青春公司所属的”青春财富大厦中心”第16层备案在刘安宁名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给原告。但并未办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另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青春公司清偿了利息326000元;2012年9月8日,被告青春公司清偿了利息3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青春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为1000万元,被告青春公司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但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青春公司转账900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将前期借款未偿还的100万元利息计入本次借款,故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900万元;前期借款未偿还的100万元应予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及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前期借款未偿还的100万元利息计入本次借款的利息是否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前期借款的利息高于24%,故100万元应作为双方的债务计算,不应再次计算利息。本次借款的900万元均应当计算利息。关于利率的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合同并支付借款,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1月12日;关于庭审中双方认可的已偿还的利息3585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李青春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为房地产开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青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刘安宁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刘安宁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刘安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9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月息为2%),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358500元应予扣减】;二、被告宁夏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融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三、被告刘安宁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49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青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