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喜宽与郑灿环、陈关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宽,郑灿环,陈关凌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427号原告王喜宽,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个体,汉族。被告郑灿环,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陈关凌,女,1981年12月13日出生,个体。原告王喜宽诉被告郑灿环、陈关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宽、被告郑灿环、陈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喜宽诉称:2012年5月14日陈克学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5月14日陈克学因病去世,被告郑灿环、陈学凌系其妻女,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作为陈克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偿还陈克学所欠借款20000元,利息2700元(20000元×1.5%×7个月+2014年所欠剩余利息款600元)本息合计22700元。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灿环、陈关玲辩称:同意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5月14日陈克学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五计算,其中2015年5月15至2015年12月15日的利息未给付,2014年剩余600元利息款未给付。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二被告的被继承人陈克学生前出具的借据,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郑灿环、陈关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陈克学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1.5%,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5月14日陈克学因病去世,被告郑灿环、陈学凌系其妻女,均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作为陈克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偿还陈克学所欠借款20000元,利息2700元(20000元×1.5%×7个月+2014年所欠剩余利息款600元)本息合计22700元;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未清偿被继承人陈克学的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是原债务人陈克学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诉讼中二被告没有放弃对被继承人财产的继承,二被告应当在被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现在二被告的被继承人陈克学的财产多于其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灿环、陈关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喜宽工程款20000元。二、被告郑灿环、陈关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利息2700元(20000元×1.5%×7个月+2014年所欠剩余利息款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郑灿环、陈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