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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刘甲某与龙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某,龙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242号原告刘甲某,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朱光清,醴陵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龙甲某(曾用名龙乙某),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甲某与被告龙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1日在醴陵市XX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1986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某,1988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丙某,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在外从事木工装修,被告在家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无任何联系。直至2009年12月女儿结婚才回来一趟,在家生活不到两个月,2010年1月又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及儿女都联系不上被告,直到现在仍音讯全无,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7月1日在醴陵市X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醴陵市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于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及家人无任何联系,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对醴陵市XX乡XX村村主任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正月离家出走后,与原告及家人、村组均无联系,现下落不明。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7月1日在醴陵市XX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1986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乙某,1988年4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丙某,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1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至今未归,原告多方找寻被告未果。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于2015年11月9日诉来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缺乏沟通,被告自2010年1月外出后,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六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和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本院无法查明,可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甲某与被告龙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晏宇清审 判 员  宋子阳人民陪审员  易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