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胡遵国与沈斌、陶邦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遵国,沈斌,陶邦忠,邢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胡遵国。被告:沈斌。被告:陶邦忠。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金英。原告胡遵国与被告沈斌、陶邦忠、邢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遵国、被告陶邦忠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斌、邢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被告沈斌又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遵国、被告陶邦忠委托代理人陈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斌、邢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遵国诉称:2013年5月4日,沈斌因生意周转缺乏资金,经朋友陶邦忠、高鸣介绍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5%,陶邦忠及沈斌之妻邢金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日。该100万元,其分三次转账给沈斌,分别是45万元、30万元、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时,邢金英与沈斌系夫妻关系,故邢金英既是担保人也是借款人,现诉请判令沈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3年5月4日至判决还款之日利息;陶邦忠、邢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胡遵国就其诉请递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的身份事项;二、借据一张、转账凭证三份,证明沈斌向其借款100万元,陶邦忠、邢金英承担担保责任。三、2015年1月6日、3月11日、3月14日陶邦忠发给其的手机短信,短信主要内容为“你口口声声说扣我车子如果能解决问题我送上门。谈不上扣。上次十万我还是拿得我女婿的一张信用卡。你给我想想如果我有办法我能不付你钱吗?你放心我担保的责任我会负责到底”,证明其一直向陶邦忠主张保证责任,陶邦忠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陶邦忠辩称:1、沈斌向胡遵国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5%,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属实。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在担保期限内,胡遵国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2、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分五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胡遵国利息20万元。3、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支持,2012年7月6日六个月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算月利率为0.4666%,四倍月利率为1.866%,故应当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4、其有权向沈斌及其他担保人追偿。陶邦忠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的身份事项;二、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5张,证明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分五次归还胡遵国欠款20万元。沈斌、邢金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在马鞍山市档案馆调取了沈斌与邢金英的婚姻状况材料,材料显示沈斌与邢金英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4日登记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沈斌向胡遵国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沈斌出具借据一张交胡遵国收执,陶邦忠、沈斌之妻邢金英及另一案外人高鸣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当日,胡遵国分三次转账100万元(分别为45万元、30万元、25万元)给沈斌。借款期限届满后,除陶邦忠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分五次归还胡遵国利息20万元外,沈斌、邢金英及另一案外人高鸣均未归还欠款。另查,胡遵国提交的手机短信所显示的发信手机号码为133××××4288,与陶邦忠向本院提供的手机号码一致;2013年5月至7月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为5.6%。本院认为:一、胡遵国与沈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胡遵国作为出借人向本院提供债务人沈斌出具的借据及转账凭证,沈斌未到庭提出抗辩,担保人陶邦忠亦认可借款事实,由此足以认定胡遵国与沈斌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沈斌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依法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酌定按年利率22.4%计付借款利息。二、担保人陶邦忠对案涉债务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胡遵国与陶邦忠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陶邦忠与胡遵国既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担保期间及保证范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陶邦忠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案涉债务履行期满日2013年7月3日起6个月内,即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4年1月4日。三、陶邦忠应否继续承担案涉借款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从陶邦忠2015年1月6日发送给胡遵国的短信内容可反映出胡遵国曾向陶邦忠主张权利及陶邦忠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之后,陶邦忠又还款给胡遵国,因此,本院结合陶邦忠2015年1月6日的短信内容及陶邦忠之后的还款行为,综合认定胡遵国在保证期间内曾向陶邦忠主张权利及陶邦忠在保证期满后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之事实,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本案保证期间已转换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即二年,显然,本案保证合同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陶邦忠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陶邦忠已归还的借款利息20万元应作相应扣减。陶邦忠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沈斌行使追偿权。四、邢金英对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问题。虽然邢金英在沈斌出具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邢金英与沈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邢金英、沈斌均未向本院提及案涉借款为沈斌个人借款与家庭生产经营无关,并告知债务人、担保人,邢金英也未抗辩其无需承担本案借款还款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胡遵国认为邢金英也是借款人的主张予以认定,邢金英也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斌、邢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遵国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22.4%计付自2014年1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并扣减被告陶邦忠已给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被告陶邦忠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沈斌、邢金英、陶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民俊审 判 员 芮习凤人民陪审员 项建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春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