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郑建明与徐锦泓、徐亚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明,徐锦泓,徐亚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236号原告郑建明,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利仁,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锦泓,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徐亚狮,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郑建明诉被告徐锦泓、徐亚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毅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利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锦泓、徐亚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明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徐锦泓因做��意需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徐锦泓分文未付,被告徐亚狮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徐锦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计算利息并支付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徐亚狮对被告徐锦泓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锦泓、徐亚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徐锦泓因需用资金,由被告徐亚狮担保,向原告郑建明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8日前还清;逾期还款,自愿付给出借方每日本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郑建明收执,被告徐锦泓、徐亚狮分别于“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事后,被告徐锦泓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亚狮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建明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徐锦泓、徐亚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徐锦泓应当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郑建明请求判令被告���锦泓归还借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郑建明提供的借条中另行注明的“月利息3%”与借款人徐锦泓的签名、借款金额等在形式上明显存在不同,又无借款人的捺印确认,不足以证明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郑建明诉称的双方已约定借款利率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郑建明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可以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已经明显高于法律最高限额,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原告郑建明请求判令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依法调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被告徐亚狮作为被告徐锦泓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担保形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其对被告徐锦泓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即被告徐亚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徐锦泓追偿。原告郑建明请求判令被告徐亚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徐锦泓、徐亚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锦泓应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建明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徐亚狮对被告徐锦泓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徐锦泓追偿。三、驳回原告郑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徐锦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