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刘文昌、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刘文昌,王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0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住所地大武口区朝阳东街89号。负责人陈星翔,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波,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伯山,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文昌,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王晓燕,女,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刘文昌、王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孙伯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昌、王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借款抵押贷款伍拾万元,抵押物为被告所拥有的商业房,即位于大武口长胜路377号。原告经调查落实承诺,同意对被告发放贷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拾年。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伍拾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不还。截止到2016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18463.84元及利息7265.02元,本金罚息372.20元,利息罚息160.07元,合计金额326261.13元,暂结至2016年3月4日。原告为防范此笔借款风险的发生,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2012-XE003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2012-XE0033号《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依法办理了房产和土地的他项权利,抵押权依法设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96条,故原告对被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8463.84元及利息7265.02元,本金罚息372.20元,利息罚息160.07元,合计326261.13元。暂结付至2016年3月4日,2016年3月4日后产生的利息判决利随本清;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XE0033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依法追要被告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和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额度分账户支用单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土地他项权证1份、房产证1份、土地证1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单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文昌、王晓燕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以坐落于大武口区长胜路***号房产(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D********号)做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土地证为石国用(2011)第2967号,抵押金额均为50万元。原告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刘文昌、王晓燕支付了上述借款5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四张、欠款明细一份,来源于原告单方计算,证明被告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逾期罚息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被告刘文昌在领取诉讼材料时的自认可知,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刘文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2日,被告刘文昌、王晓燕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长胜路377号房屋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本息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文昌、王晓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文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文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3月2日至2022年3月2日,贷款执行利率为9.165%,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自愿以坐落在大武口区长胜路377号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拒绝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刘文昌应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326261.13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文昌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75%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刘文昌的涉案借款系在与被告王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被告王晓燕应与被告刘文昌共同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大武口区长胜路377号房屋一套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享有对上述房屋及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被告刘文昌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刘文昌、王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借款本金318463.84元,利息及罚息7797.29元,合计326261.13元;2016年3月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文昌、王晓燕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75%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可就位于大武口区长胜路***号房屋及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4元,减半收取3097元,由被告刘文昌、王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俊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