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高绍溪、范林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高绍溪,范林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钱勤新,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士炯。委托代理人郑天添。被告高绍溪,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范林枝,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被告高绍溪、范林枝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士炯、郑天添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一份,约定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人(抵押人)为高绍溪,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为范林枝,贷款金额为10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作为抵押物;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初定为2011年7月28日起至2041年7月28日止,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抵债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2011年8月15日,原、被告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取得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存量房地产买卖)》(以下简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106万元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被告已经实际逾期7期,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贷款合同于2015年1月到期,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27,075.05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39,079.98元;支付以剩余本金1,027,075.0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罚息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两被告身份信息及关系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借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银行对账单等材料。两被告未作答辩。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1,066,155.0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已证明其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于合同期外主张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绍溪、范林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贷款本金1,027,075.05元,支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9,079.98元,支付原告以贷款本金1,027,075.05元为基数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业)》约定罚息利率计付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若被告高绍溪、范林枝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两被告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辰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两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9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695.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雅芳审 判 员 任 一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