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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民三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ZHENGYUWANG与马延亮、张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ZHENGYUWANG,马延亮,张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656号原告ZHENGYUWANG,美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周建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延亮。被告张秀娟。原告ZHENGYUWANG诉被告马延亮、张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ZHENGYUWANG委托代理人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延亮、张秀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ZHENGYUWANG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延亮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717.75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并约定被告按月还本付息,但被告取得借款后,至2013年4月10日,仅偿还本息32309.8元,之后一直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均无还款的意思。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迟延还款已经超过协议规定的期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45233.7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要求罚息47836.3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6日),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延亮、张秀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马延亮及案外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甲方(借款人)为马延亮,乙方(出借人)为ZHENGYUWANG,丙方(咨询服务提供方)为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协议中约定,就甲方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同时委托丙方为其提供信用评估,以及后续的债权及风险管理、账务处理等系列管理咨询服务,经丙方推荐,乙方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贷款本金、期数、年化利息率、还款方式等均以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同时约定,甲方向丙方支付平台管理费,具体以协议附件为准,如甲方未按协议规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清偿的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加收相应的罚息,逾期15日内,每逾期一天,按当月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0.05%计算罚息,逾期超过15日,乙方除有权立即终止服务协议,同时还有权要求立即偿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并从逾期的第16日开始,按照加重的罚息标准要求罚息,逾期16-29天罚息比率为0.07%,逾期30-60天罚息比率为0.28%,逾期60天以上罚息比率为0.49%,罚息总额=对应罚息比率*违约总天数*应还款总额。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中载明,账单日为25日,起息日期2012年5月25日,结束日期2014年5月25日,贷款本金为64717.75元,贷款期数24期,月还款额为3230.98元,平台管理费为14717.75元。此外,原告还提供被告马延亮签字的借款申请表一份,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马延亮账户转账50000元,并陈述还款明细说明中的贷款本金数额中包含平台管理费14717.75元,该平台管理费由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被告每期的还款中予以分期扣除。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共计偿还10期,2013年6月至11月份,2013年1月-3月份每期均按照还款明细中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2013年4月10日偿还2012年12月的一期,共计还款金额为32309.8元,其中本金共计24190.38元,利息共计8119.42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4月10日),尚欠本金40527.37元,并要求2013年4月10日起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关于罚息,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七条规定计算至2014年1月6日,罚息共计47836.3元。另查明,被告马延亮与被告张秀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协议、还款明细说明、电子支付凭证等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还款明细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关于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提供了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代付凭证予以证明其向被告马延亮账户转账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因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协议及还款明细中载明的借款本金64717.75元中包含平台管理费14717.75元,且根据原告陈述,该管理费系由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被告每期的还款中予以分期扣除,原告并未实际支出该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当以其实际向被告交付的数额为准,本院认定为50000元。关于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309.8元,该主张因系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因原、被告双方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且其约定的利息、罚息总额已经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应当予以调整,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节点及金额,并结合被告逾期还款的天数及原告主张的罚息起止时间,经本院核算,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10.79元,利息及罚息4228.28元,并应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马延亮作为借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马延亮与被告张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马延亮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秀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延亮、张秀娟共同返还原告ZHENGYUWANG借款本金23810.79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其中2014年1月6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共计4228.28元,自2014年1月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ZHENGYUWAN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原告ZHENGYUWANG负担1100元,被告马延亮、张秀娟负担1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燕审 判 员  姜志伟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