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魏庆强与郑倩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254号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90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郑某某,女,生于1991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之母),女,生于1968年1月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健,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被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保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认识,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我与被告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6月,我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多来,我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被告2009年相识,经过四年的恋爱时间,于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来往较多,并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双方也没有大的矛盾,只因原告受其亲人的影响才第一次起来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及时打电话给原告,但原告不接电话,我去找原告,原告把家中的门锁更换。我与原告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被告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耳坠一对,被褥十六床,被面八床,粗布被里八床,床单八床,粗布凉席五套,太空被三床,床上用品四件套六套,毛巾被两床,八对枕巾,八对枕套,枕头两个,电热壶一个,脸盆两对,电磁炉一个,电饼铛一个,电饭煲一个,微波炉一个,高压锅一个,另有个人衣物羽绒服三件(长款一件,短款二件)。如果离婚,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认识,2013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5年6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0000元,不是共同财产,是彩礼钱,另有手机和一辆电动车,借款1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对上述原告请求,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最后的意见是如果离婚,不要求被告退还、返还或偿还。被告主张在其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可的有被褥十六床、茶具一套、台灯一个、暖瓶两个,电热壶一个,脸盆两对。后补认床单8床,毛巾6条,枕巾8条。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并未把握机会,与原告化解矛盾,致使原告在短时间内两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可予认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如果离婚对其财产的主张不再涉及被告,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涉及到的彩礼等财产不再审查。被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认可的有被褥十六床、茶具一套、台灯一个、暖瓶两个,电热壶一个,脸盆两对,床单8床,毛巾6条,枕巾8条,对上述财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依当前证据,不能查明,本院不予处理,待被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如果离婚,从思想上接受不了,对其打击较大,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二、现存放于原告处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十六床、茶具一套、台灯一个、暖瓶两个,电热壶一个,脸盆两对,床单8床,毛巾6条,枕巾8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业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