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瓦民初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第0047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敏杰、王娟,江苏曹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一月五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4月1日在新沂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一女蔡某甲。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长期逃避家庭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2月6日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均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据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一月五日举行婚礼,2013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生育一女蔡某甲,该子女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陈某某曾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均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现原告陈某某以双方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蔡某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陈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致调解和好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5)新瓦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双方婚姻的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后,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陈某某曾两次起诉被告蔡某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比较紧张,为了挽救双方家庭、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本院两次均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没有把握和好的机会,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应当遵循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标准。由于蔡某甲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蔡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蔡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子女的抚养费,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0元为妥。若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发生变化,子女可另行向其父母主张。原告陈某某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其他争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二、婚生一女蔡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蔡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50元,并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已过时间段内的子女抚养费,直至蔡某甲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思民人民陪审员 周 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