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被告刘吉友、蒋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刘吉友,蒋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商初字第117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7590782-6,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南浦街29号1幢。代表人齐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爱东,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友,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生。被告蒋宏林,男,汉族,1983年9月15日生。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刘吉友、蒋宏林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吉友、蒋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诉称,2011年1月4日,其与被告刘吉友、蒋宏林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吉友向其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15%,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蒋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4日,其向刘吉友发放了贷款,但刘吉友、蒋宏林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刘吉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8.715%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以后按年利率12.20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1000元,并由被告蒋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吉友、蒋宏林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刘吉友(借款人)、蒋宏林(担保人)与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宁信用社(贷款人,以下简称江宁信用社)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刘吉友向江宁信用社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电器;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71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等。2011年1月4日,江宁信用社向刘吉友发放了贷款5万元。刘吉友、蒋宏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1年3月,江宁信用社经南京市江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整体改制更名为紫金银行滨江支行。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为进行本次诉讼,委托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按实际执行到账款项的4%计算,先行支付500元,其余待实现债权后支付。为此,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15年8月,紫金银行滨江支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刘吉友、蒋宏林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刘吉友、蒋宏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紫金农商银行通用凭证、不良贷款处置审批通知书(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宁信用社与被告刘吉友、蒋宏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吉友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纠纷责任。江宁信用社改制更名为本案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故紫金银行滨江支行有权要求刘吉友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紫金银行滨江支行主张的本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纠纷系刘吉友违约所致,紫金银行滨江支行有权向刘吉友主张律师费,但鉴于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尚有部分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且约定了支付条件,故对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已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超出实际支付的部分,其可待该款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紫金银行滨江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蒋宏林承担保证责任,故蒋宏林的保证责任免除,紫金银行滨江支行要求蒋宏林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吉友、蒋宏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吉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8.715%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以后按年利率12.20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5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被告刘吉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紫金银行滨江支行垫付,被告刘吉友在支付上列款项时加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