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吴宗飞,朱灵仙,虞其平,吴雪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5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宾王路181号。负责人:张山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早生、詹忠槐,原告员工。被告: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宗飞。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其平。被告:吴宗飞。被告:朱灵仙。被告:虞其平。被告:吴雪萍。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得公司)、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隆公司)、吴宗飞、朱灵仙、虞其平、吴雪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力得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896万元及利息、罚息3916622.78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2月29日,以后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百隆公司、吴宗飞、朱灵仙、虞其平、吴雪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早生、詹忠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4日、7月16日、9月29日、2015年2月17日、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力得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本金分别为1000万元、950万元、490万元、1990万元、2466万元,到期日与借款年利率分别为2015年6月2日、7.8%,2015年7月14日、8.82%,2015年9月27日、6.9%,2016年2月15日、6.72%,2016年3月9日、6.42%。上述5笔贷款均由被告百隆公司、吴宗飞、朱灵仙、虞其平、吴雪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9月30日,被告力得公司归还了上述贷款本金6896万元,但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未归还。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力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约定贷款本金分别为4430万元、2466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2月15日、3月9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5.98%。上述2笔贷款也均由被告百隆公司、吴宗飞、朱灵仙、虞其平、吴雪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嗣后被告力得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2月2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96万元及利、罚息3916622.7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力得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6896万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3916622.78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百隆针织有限公司、吴宗飞、朱灵仙、虞其平、吴雪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9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61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东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