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被告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5民初794号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毅,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保生,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春北街。法定代表人芦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军,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的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与被告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虽然原、被告在《地质勘察合同》中约定由银川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属于无效约定,故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涉案地质勘查项目均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原、被告签订的《地质勘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向银川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公司注册地、地质勘查项目所在地均在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人民法院。原、被告在《地质勘查合同》中约定由银川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银川市并不存在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双方管辖权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内蒙古德丰矿业资源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6500元(实缴8250元),退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地质调查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琴宝人民陪审员 马素玲人民陪审员 徐虹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玉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