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与佴禄庭、孙春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佴禄庭,孙春清,刘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906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号。负责人孙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满晓芳,系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佴禄庭。被告孙春清。被告刘萍。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佴禄庭、孙春清、刘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佴禄庭、刘萍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满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佴禄庭、孙春清、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最高限额50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佴禄庭发放贷款,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1.5倍计收利息,由被告孙春清、刘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佴禄庭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12%,按月结息,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借款人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担保人也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佴禄庭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为45025.96元,2015年10月2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利率12%的1.5倍计算。2、判决被告孙春清、刘萍对被告佴禄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佴禄庭发放贷款50万元,年利率12%,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3、分户明细帐查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50万元汇入被告佴禄庭帐户,同时证明本息归还情况;4、贷款结息凭证一组,用以证明被告佴禄庭自2015年2月2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已欠息45025.96元。被告佴禄庭、孙春清、刘萍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佴禄庭、孙春清、刘萍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在最高限额50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佴禄庭发放贷款,被告孙春清、刘萍对被告佴禄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佴禄庭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被告佴禄庭截止2015年2月21日结欠利息45025.9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佴禄庭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孙春清、刘萍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4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佴禄庭、孙春清、刘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佴禄庭、孙春清、刘萍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佴禄庭按约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春清、刘萍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佴禄庭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佴禄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45025.96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2%的1.5倍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孙春清、刘萍对被告佴禄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春清、刘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佴禄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佴禄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书俊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