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中天创展球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高明华联亿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中天创展球铁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华联亿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更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天创展球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健松,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华联亿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陈俊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天创展球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华联亿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生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对被告佛山市高明华联亿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月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由审判长黄永军、审判员宋乃良及代理审判员刘生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天创展球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高明华联亿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佛山市高明区华联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华联公司)于2013年6月1日签订了《委托生产加工铸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华联公司生产加工铸件,被告以即期支票或银行汇票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华联公司生产铸件,华联公司亦陆续向原告付款,现累计总欠原告货款814728元未付。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款确认书》,确认了华联公司欠原告的814728元货款自当日开始由被告承担及支付。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14728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货款确认书、(2014)佛顺法陈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1472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后,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华联公司于2013年签订了《委托生产加工铸件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华联公司生产加工铸件。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1月24日,华联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14728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款确认书》1份,双方约定,华联公司所欠原告货款814728元自2014年1月24日由被告承担及支付。同时,该《货款确认书》上备注: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付给原告货款300000元。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于2014年2月15日前配送2套280吨压铸机全套铸件给被告。如原告到期不能送货,则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不做结算。后,原告未向被告配送2套280吨压铸机全套铸件,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前述货款。经原告催收无效,原告随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案。经原告同意,被告承担华联公司所欠原告货款814728元的付款义务。该债务承担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双方在《货款确认书》备注附有履行义务的条件,但是,本院认为,该附有的履行义务的条件约定不明确。该条件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2月15日前配送相关铸件给被告,若未配送,则双方之间的货款不予结算。而本案诉争的货款属被告承担华联公司债务所形成,且被告约定的付款300000元的时间在2014年1月28日前,早于约定的原告的送货时间。由此,对于双方约定的履行义务条件可做如原告未能如期送货,则对原告送货后的货款不作结算,其并不能影响被告应当履行前述的原华联公司货款814728元的支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814728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1472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息支付的期限依法调整自原告起诉日(2015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华联亿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814728元及利息(以814728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天创展球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中天创展球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48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华联亿丰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军审 判 员 宋乃良代理审判员 刘生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倚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