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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051号原告潘某某,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潘某甲,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足一个月即于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18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原、被告婚前没有真正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不但没有得到被告的爱护,反而经常受到打骂。原告于2014年农历六月初四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已分居近两年之久。分居期间,被告也从未关心过问原告。原、被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年春节前原告将孩子强行抱回原告家。结婚后,双方只购买一部电脑,再没有添置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婚生子现尚幼小,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要求由原告抚养。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某甲辩称:原、被告系经原告姑母介绍相识,在互相了解并建立真正感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八月二十七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非常恩爱,形影不离,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从不斗嘴。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潘某乙。今年春节期间,原告说回娘家几天,可能听信他人之言而拒不回家。被告及父母、堂亲也多次前往劝说原告回家。原告主张结婚时双方没有了解,没有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没有关心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等都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12年7月14日经原告姑姑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9月14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双方已分居满二年,但被告不予承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1份、被告提供的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户口簿》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但双方的结合是自愿的,且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已结婚三年有余,又生育了婚生子潘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速 录 员  潘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