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2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永宁、齐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杨永宁,齐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4民初105号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丘县林业局东5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宁,男。被告齐钰,男。(未到庭)原告灵丘县华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永宁、齐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赫虎、被告杨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杨永宁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利率为2.1867%,被告齐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愿意对杨永宁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永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份,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也要求被告齐钰承担保证责任,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份的逾期利息31000元,共计款为81000元;2、二被告按照2%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永宁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齐钰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杨永宁于201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固定利率为2.1867%,借款期限8个月。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齐钰自愿为杨永宁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3、借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已向杨永宁发放借款50000元。4、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拟证实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了权利。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永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庭认真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1日杨永宁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2.1867%,被告齐钰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杨永宁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人杨永宁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5月,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与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原告与借款人杨永宁约定的利率,超出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齐钰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杨永宁的借款及合理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齐钰有权利向借款人杨永宁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齐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杨永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丁劭宏人民陪审员 聂 进人民陪审员 宋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香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