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与谢寿明、刘艳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谢寿明,刘艳平,谢仕诚,谢仕杰,晁长明,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园园,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寿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仕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仕杰。被上诉人谢仕诚、谢仕杰的法定代理人刘艳平,系其母亲。原审被告晁长明。原审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温县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15)瑞民二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20时35分许,原告谢寿明、刘艳平、谢仕诚、谢仕杰的近亲属谢某某驾驶赣BG0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319国道由瑞金市黄柏乡往瑞金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9国道瑞金市黄柏乡绿草湖路段时,遇被告晁长明驾驶豫HA09**号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R9**号挂车临时停放在前方机动车道上,致两车相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与被告晁长明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豫HA09**号半挂牵引车和豫HR9**号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焦作市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晁长明,该车挂靠在被告远华公司经营,并在被告人寿财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总额为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晁长明持有A2类驾驶证,属合法驾驶。一审法院另查明:谢某某生于1981年2月2日,户籍地为瑞金市黄柏乡柏村村杨屋小组12号,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失地农民,其户籍地在瑞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谢某某父亲谢寿明生于1948年11月10日,共生育谢某某等三个子女;谢某某与原告刘艳平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9月2日生育一子谢仕诚、于2014年5月9日生育一子谢仕杰;谢寿明、谢仕诚、谢仕杰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属失地农民,生活在瑞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对豫HA09**号半挂牵引车和豫HR9**号挂车进行了扣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瑞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与被告晁长明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为此,被告晁长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原告谢寿明、刘艳平、谢仕诚、谢仕杰因近亲属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近亲属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5000元,根据“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及2014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99元标准,支持原告23649.5元(47299元÷12月×6月);受害人谢某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属失地农民,且其生活区域属于瑞金市城市规划区,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86180元(24309元×20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谢某某死亡时(2015年5月23日),其父亲谢寿明(生于1948年11月10日)、长子谢仕诚(生于2007年9月2日)、次子谢仕杰(生于2014年5月9日)需分别抚养14年、10年4个月、17年,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谢某某前10年4个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超出限额,故院根据三个被抚养人均为失地农民且生活在城镇、被抚养人谢寿明生育谢某某等三个子女的事实,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25447.5元[15142元×10年4个月+15142元×(14年-10年4个月)÷3人+15142元×(17年-10年4个月)÷2人];原告主张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处理后事必然产生误工费和交通费的事实,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偏高,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未提供直接损失价值的证据,故根据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及受损后的现状,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丧葬费23649.5元、死亡赔偿金71162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25447.5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等各项合理损失计人民币768777元。关于本案赔偿问题,因豫HA09**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温县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500元。原告的剩余各项损失657277元(768777元-111500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由被告晁长明承担328638.5元(657277元×50%)。因晁长明驾驶的豫HA09**号半挂牵引车和豫HR9**号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温县公司投保了总额为10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晁长明应承担的赔偿款328638.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温县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远华公司虽然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被告晁长明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被告晁长明所负责任全部由被告人寿财保温县公司承担,故被告远华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温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且本案属侵权之诉,故诉讼费应由侵权人被告晁长明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寿财保温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寿明、刘艳平、谢仕诚、谢仕杰各项损失11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谢寿明、刘艳平、谢仕诚、谢仕杰各项损失328638.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440138.5元;二、驳回原告谢寿明、刘艳平、谢仕诚、谢仕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人寿财保温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98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晁长明承担人寿财保温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度农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重新予以裁决。主要理由是:一、一审中四原告及死者谢某某的户口信息均显示为农业户口,虽然被上诉人主张其为失地农民,但瑞金市黄柏乡至今仍处于农村,而被上诉人居住地也在农村。谢某某生前在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户口的居民仍不一样,所以应根据2014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二、一审对原告主张的亲属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判决的数额过高,应予以重新裁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寿明、刘艳平、谢仕诚、谢仕杰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谢寿明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征地农民证以及由瑞金市黄柏乡柏村村委会、瑞金市黄柏规划建设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及受害人谢某某系失地农民,不以农业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合理有据,可以维持。上诉人的主张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等项,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亦可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湧审 判 员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