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申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艾名广与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艾名广,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1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名广。委托代理人:张明舜,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399号综合办公楼七层。法定代表人:李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山东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艾名广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銮混凝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终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艾名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核心证据没有收集,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艾名广书面申请调取劳动者的考核表、劳动量登记表等证据,一、二审法院均未收集。一、二审判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金銮混凝土公司提交意见称:艾名广自行提出辞职,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艾名广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公司人员较多且流动性较强,没有相应规范的考勤记录。因此,金銮混凝土公司无法提供且法院也无法调取相应考勤记录。金銮混凝土公司不存在拖欠效益工资的情况。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艾名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艾名广应就其加班及欠发效益工资的事实提供基本证据。因艾名广未提供金銮混凝土公司持有考勤记录的基本证据,对于其主张的效益工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金銮混凝土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艾名广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艾名广以“改行”为由提出辞职,其对辞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系公司强迫自己递交的辞职报告,因艾名广在原审提交的证人程某、徐某均与金銮混凝土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原判决认为证人与金銮混凝土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艾名广仅凭其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并无不当。因艾名广未提交用人单位持有考勤记录的基本证据,同时金銮混凝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调取收集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艾名广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并没有提出涉及金銮混凝土公司违法收取保险金、扣押劳动档案资料、劳动保险资料等方面的诉讼请求,因此,艾名广称原判决遗漏其诉讼请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艾名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艾名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蔚 波审判员 耿志亭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