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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振石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振石,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振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王浩、康东升、被告人高振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高振石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佟高线47.6公里处(辽阳县唐马寨镇鱼窖子村路段)右转弯时,将乘坐者被害人高殿章甩出车外,高殿章被由西向东马希波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高殿章系因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及调查,认定高振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后被告人高振石经传唤归案。另查,被告人高振石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高振石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希波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痕迹检验报告;法医鉴定;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振石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振石案后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振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振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刘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芮文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