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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刑初字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字24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安平县安平镇退休人员。系被害人邱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邱某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农民。系被害人邱某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农民。系被害人邱某之三女。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8月5日因王义、陶恋卖淫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法定代理人:李彦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珊珊出庭支持公诉,四原告以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衡水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照为冀T×××××小型轿车,在安平县为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一羊肉馆附近,将此处徒步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邱某撞倒,造成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邱某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原告诉称,本次事故认定后,被告人张某不服安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向衡水市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该支队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持有抵触情绪,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决张某有期徒刑三年;请求依法判决由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112458.41元,在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主要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43170.65元,共计255629.06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支持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诉请数额为238730.01元。被告衡水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可以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事故车辆为出租车,依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驾驶人需具有客运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如张某无相应从业资格,则商业三者险不负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害人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所发生的尸体处理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视为医疗费用;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主要责任以70%划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系出租车司机。2015年10月9日6时许,张某驾驶牌照为冀T×××××小型出租车,在安平县为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城东一羊肉馆附近,将此处徒步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邱某撞倒,造成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张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冀T×××××小型出租车在被告衡水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害人邱某受伤后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安平分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458.41元,死亡时年龄为71周岁,其生前居住的王各庄村已被县政府规划为城镇区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检察机关及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衡公交复字(2015)第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安平县公安局(安)公(刑)鉴(尸检)字(2015)0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害人邱某的户籍证明、肇事车辆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1张、安平县安平镇人民政府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张某曾被行政处罚,系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过失犯罪,且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被告衡水保险公司提出,被害人邱某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邱某生前所居住的村庄,经本院核实被县政府规划为城镇区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车辆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张某负主要责任,邱某负次要责任,四原告及被告衡水保险公司均同意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赔偿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衡水保险公司认为,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不应赔偿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河北省统计局颁布的标准,四原告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2458.41元、死亡赔偿金217296元(24141元×9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2),以上共计242873.91元。被告衡水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12458.41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1290.85元{(242873.91元-112458.41元)×70%},两项共计203749.26元。综上所述,本院综合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03749.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云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杏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