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薛剑冰与王冬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剑冰,王冬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538号原告薛剑冰。被告王冬青。原告薛剑冰与被告王冬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冬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剑冰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2655.50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款16000元,尚欠6655.50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55.50元。原告薛剑冰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2015年2月7日被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55.5元。被告王冬青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销售鞋材给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5年2月7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金额为22655.50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款16000元,尚欠6655.5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王冬青尚欠原告价款6655.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催要之后,被告王冬青理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冬青支付价款665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冬青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冬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剑冰价款665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冬青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