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黎春辉与鲁建林、林苏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春辉,鲁建林,林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823号原告:黎春辉。委托代理人:周丽萍,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建林。被告:林苏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代表人:陈杰。委托代理人:沈琼。原告黎春辉为与被告鲁建林、林苏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春辉的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被告鲁建林、林苏红、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春辉起诉称:2015年7月2日13时,被告鲁建林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古林镇藕池新村村道行驶时,车上货物掉落,货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3横突骨折,住院6天,于2015年7月8日出院。2015年7月8日,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建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1日,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75天。原告认为,被告鲁建林是事故车辆驾驶员,被告林苏红是车辆所有人,理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原告要求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鲁建林、林苏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109.90元,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建林、林苏红补足。被告鲁建林、林苏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鲁建林与被告林苏红系同事,肇事车辆系林苏红借给鲁建林使用。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核算为准,保险公司不能赔的部分,两被告愿意共同赔偿。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金额不合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被告鲁建林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鲁建林驾驶被告林苏红的车辆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投保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门诊病历、住院记录、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用药清单、疾病诊断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并自行支付医疗费1495.7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鲁建林、林苏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同意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对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赔偿;4.收入证明一份、银行交易记录2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生产和月平均工资为1848.80元。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被告鲁建林、林苏红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5.暂住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现居住地址在城镇范围内。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6.原告母亲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有父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以及支付鉴定费2040元等事实。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营养期认可,认为误工期应当至定残前一日为129天。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认为原告申请鉴定时间过早,腰部活动功能恢复时间不足,对于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鲁建林、林苏红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8.交通费票据若干,拟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交通费损失600元。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交通费300元,被告鲁建林、林苏红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鲁建林、林苏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两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4184.74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被告鲁建林、林苏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含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680元,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鲁建林、林苏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5、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受伤部位、伤势情况,对原告的误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7,系鉴定机构按规定进行检验,结合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目前的伤势后得出鉴定结论,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其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确认。原告证据8应当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综合认定。被告鲁建林、林苏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495.70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鲁建林、林苏红提供了金额为4184.74元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680.44元,其中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为6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其主张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75天,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2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本院按其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为8134.72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83.50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40元。本项合计4123.5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其主张88310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必定会造成伤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核算,该款项合计8519.70元。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2日13时,被告鲁建林驾驶其从被告林苏红处借用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古林镇藕池新村村道行驶时,车上货物掉落,货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3横突骨折,住院6天,于2015年7月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自行支付了交通费和门诊医疗费。原告因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680.44元,其中4184.74元已由被告鲁建林、林苏红支付。2015年7月8日,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鲁建林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1日,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75天,并需后续休养、护理、加强营养。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前在宁波如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任保洁员,月平均工资1848.80元。原告有父亲黎恢云、母亲李小英需要赡养,黎恢云于1945年6月14日出生,李小英于1946年8月12日出生,两人共生育子女四人。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鲁建林驾驶机动车遗落运载物,货物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黎春辉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鲁建林、林苏红同意共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80.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营养费2250元、4.误工费8134.72元、5.护理费4123.5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883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8519.70元、10.鉴定费2040元,合计122538.36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7430.44元(第1-3项,因被告鲁建林、林苏红同意保险公司非医保医疗费不赔,故扣除68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第4-10项);不足部分5107.92元,由被告鲁建林、林苏红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4184.74元,尚应赔偿923.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春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17430.4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鲁建林、林苏红赔偿原告黎春辉其余经济损失合计923.1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原告黎春辉负担146元、被告鲁建林、林苏红负担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1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望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