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卫桂娥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桂娥,李建雄,李建龙,李建曙,李建昱,李建阳,沁源县沁河镇城南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桂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刚,男,汉族,系上诉人卫桂娥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雄,男,汉族,系郭爱兰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龙,男,汉族,系郭爱兰之子。委托代理人李建雄,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曙,女,汉族,系郭爱兰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建雄,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昱,女,汉族,系郭爱兰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建雄,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阳,女,汉族,系郭爱兰之女。委托代理人李建雄,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沁源县沁河镇城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小东,该村委主任。上诉人卫桂娥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卫桂娥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被上诉人李建雄,被上诉人李建龙、李建曙、李建昱、李建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雄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沁源县沁河镇城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卫桂娥与被告李建雄、李建曙、李建昱、李建阳的母亲郭爱兰系妯娌关系,四被告母亲郭爱兰于2013年11月5日去世,其权利义务继受人为其子女四被告。本案讼争的三间房屋及四间宅基地依据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系李吉甫夫妻、李乃智夫妻、李乃仁夫妻、李乃勇、李乃信、李秀萍等九人共有的土地房产。原告卫桂娥系李乃智的妻子,郭爱兰系李乃信的妻子。依据1992年沁源县政府为被告母亲郭爱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及依附土地的使用权归郭爱兰。原审认为,我国于1996年实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实行规范化管理。随着土地管理法的颁布实施,原有的宅基地权属发生变化,不再归个人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本案中,原告依据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其应当享有该证书上记载的位于沁河镇城南村南场路东四间宅基地的共有权,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记载的宅基地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化,不再归个人所有,属于城南村集体所有。而城南村委根据本村及村民的实际情况,对本村范围内的宅基地进行了重新调整划分,将上述宅基地调整给本村村民李际峰使用,故该四间宅基地已不属于原告等9人共有的财产。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沁河镇城南村南场路东四间宅基地的共有权,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中,关于原被告诉争的沁河镇城南村下街路南第三院五间宅基地(建成房三间),被告持有沁源县政府为郭爱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及依附土地的使用权归郭爱兰。原告以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内容主张享有该房屋的共有权,但1992年沁源县政府已对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重新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伪造虚假材料领取房产证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位于沁河镇城南村下街路南第三院五间宅基地(建成房三间)享有共有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卫桂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卫桂娥承担。判后,卫桂娥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依据被上诉人用隐瞒事实,骗取土地登记机关的信任所持有的1992年沁源县政府为被上诉人母亲郭爱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就将下街路南9人共有的财产变相给了郭爱兰,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等8人房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引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建雄、李建龙、李建曙、李建昱、李建阳辩称:上诉人以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所谓的五间宅基地、西房四间宅基地来要求确权,没有任何依据,其才是隐瞒事实,鱼目混珠,请求二审依法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同时第十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案中,卫桂娥依据1951年的《山西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来主张其应当享有该证书上记载的位于沁河镇城南村南场路东四间宅基地的共有权,但该证上所记载的宅基地的权属已经发生了变化,该宅基地的权属已归于沁源县沁河镇城南村集体所有,后村委又对本村范围内的宅基地进行了重新调整和划分,并将沁河镇城南村南场路东四间宅基地调整给了该村的村民李际峰使用,本院认为,调整后的该四间宅基地已不属于包括卫桂娥在内等(土地房产证系李吉甫夫妻、李乃智夫妻、李乃仁夫妻、李乃勇、李乃信、李秀萍)9人共有的财产,故对其请求确认位于沁源县沁河镇城南村南场路东四间宅基地享有共有权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所诉争的沁源县沁河镇城南村下街路南第三院五间宅基地(实际建成的房屋三间),本院认为,在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提供有沁源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为其母郭爱兰颁发的沁集建(1992)字第01031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使用证已载明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及依附土地的使用权归郭爱兰,现卫桂娥以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的内容来主张其对该房屋享有共有权的该顼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卫桂娥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用隐瞒事实的真相来骗取土地登记机关的信任而取得的该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卫桂娥并未能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给土地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而领取《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事实,故对其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卫桂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审判员 闫明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