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白红德与杨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红德,杨金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第174号原告:白红德,男,汉族,1977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汪建义,男,汉族,1980年6月9日出生,河南省许昌县。被告:杨金营,男,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住临颍县。原告白红德诉被告杨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红德的委托代理人汪建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金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红德诉称:被告杨金营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分别于2010年10月分、2013年12月份借原告白红德现金4万元、6万元,被告杨金营并向原告白红德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金营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金营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8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金营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金营因作生意资金紧张,于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白红德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将车牌号为:豫K×××××号别克轿车一辆(原车主为袁文彬)为该笔借款抵押在原告处。2010年9月22日被告杨金营向原告白红德出具借车条,将该车提走。2013年12月20日被告杨金营又向原告白红德借款6万元,并口头承诺其在申请贷款后15日内偿还原告白红德原借4万元和6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杨金营并向原告出具了6万元的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金营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金营欠原告白红德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杨金营亲笔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但其提交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对原告白红德要求被告杨金营偿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颁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杨金营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到期债务,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营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白红德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4万元利息自2010年10月16日起,其中6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被告杨金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澎波审 判 员 杨优才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