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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吴佳佳、谢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佳,谢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佳佳,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6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书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鹏,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现住河南省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佳、谢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鹏、吴佳佳及其辩护人徐书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21时许,四里店乡力美莱健身房工作人员吴佳佳因琐事与顾客石某引发争吵,石某用桌球将健身房柱子上的装饰玻璃砸烂。健身房教练谢鹏闻讯出来与石某扭打在一起,吴佳佳上前参与厮打并用脚踢石某,石某右腓骨被吴佳佳、谢鹏致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石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5日,吴佳佳、谢鹏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4000元且取得了谅解。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谢鹏主动到四里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佳佳、谢鹏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谢鹏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佳佳、谢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吴佳佳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已得到经济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吴某、胡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告人吴佳佳、谢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佳、谢鹏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佳佳、谢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佳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谢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