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万通(苏州)定量阀系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通(苏州)定量阀系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927号原告万通(苏州)定量阀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田路东景国际工业坊25栋。法定代表人stephenjosephhagge,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玲,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非,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时炎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师伟,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通(苏州)定量阀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11月11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玲、何非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师伟、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万通(苏州)定量阀系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产品责任保险,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号为PZAI201232050000000061,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单约定索赔制为(产品责任险)保险期内的事故发生制。北京银谷世纪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谷制药”)是原告的客户,原告长期向银谷制药提供鲑鱼降钙素喷鼻剂喷头。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22日,银谷制药在成品包装过程中陆续发现原告生产并提供的喷头存在开裂情况。2013年8月22日银谷制药发函《关于推进解决“喷雾泵开裂问题”意见函》给原告,正式对2013年1月1号之后包装完成的产成品向原告提出喷鼻剂产成品的索赔,计有43批次喷雾泵开裂,共93822支鲑鱼降钙素喷鼻剂开裂泵产品。原告经实验后于2013年9月30号确认此事故属于原告的压盖存在因注塑工艺以及本身结构设计而导致的质量缺陷,造成鲑鱼降钙素喷鼻剂喷雾泵开裂并其内产品报废的隐性质量事故。2014年4月10日,银谷确认最终索赔金额为RMB1673784.48元。原告向被告报案后,按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关资料。并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以确定事故责任和损失。现根据公估报告,定损金额为RMB1673784.48元,扣除太平洋保险保单(自2013年03月1日零时起)赔偿范围的1369880.0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实际理赔完毕),属于被告保单赔偿范围的金额为303904.40元。双方对公估报告出具的质量事故的原因、银谷制药生产的鲑鱼降钙素喷鼻剂的损失、保险人的理赔责任、包装时间在止保前的属于保单的赔偿范围65633.36元部分均无争议。但由于本次事故涉及两家保险公司,被告对于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中对定损金额为RMB1673784.48元在两家保险公司中的划分方法存在不同意见。公估报告认为人保保单的止保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涉及事故的损失产品其实际生产日期(指银谷的生产日期)有部分在2013年3月1日前,故对于在止保日期前生产的,因发现损失时间是包装时间,而生产时间和包装时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且无合理的手段明确区分在生产时间与包装时间内损失是在哪一天发生的,故从公平的角度出发,报告对生产时间在起保前但包装时间在起保后的损失金额进行一定的划分。公估报告据此认为从公平原则出发划分的比例应为50%,对于原告在被告起保中生产但保后包装的50%应划入被告的保单,该部分定损金额核定为238271.04元。鉴于此,被告保单赔偿范围应为303904.40元,扣除10000元免赔额,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93904.40元。现因被告以划分存有争议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93904.40元;2、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公估费10000元、翻译费用2500元,合计1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险保单(英文版本)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保单形式为事故发生制,证明翻译费用为该份英文保单的翻译费。2、《个别合同∕订单》,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银谷制药供给喷雾泵的事实。3、关于推进解决“喷雾泵开裂问题”意见函、关于喷雾剂泵开裂赔偿问题的意见函,证明案外人银谷制药向原告索赔的事实,索赔金额为1673784.48元。4、上海恒量公估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2份及发票,2014年8月30日的报告针对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2015年2月15日的报告针对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证明质量事故原因、银谷制药的损失、两家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及公估费用10000元,其中人保的理算金额为293904.40元。5、赔偿结算协议1份、收据2份、银行付款凭证10份,证明原告已经向银谷制药支付了赔偿款项1670000元整。6、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险保险单、理赔同意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按公估报告划分的比例向原告进行理赔。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万通(苏州)定量阀系统有限公司喷雾剂泵开裂产品责任的理赔意见,证明原告已报案,以及被告的初步意见。8、翻译费的发票,证明因保单译成中文所发生的翻译费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保单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是约定在保险期限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1)、事故原因虽然进行了公估,但是公估报告没有解释几个批次供货中喷雾泵开裂的百分比前后差异巨大的原因;(2)、银谷制药发现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大量开裂,但从未向原告提出异议,合同相对方有减损义务;(3)、公估报告回避了法律意见书中提出的问题,而直接将银谷制药所主张的部分损失分别由被告和太保按照所谓的公平原则分别承担;(4)、原告需要证明损失发生在被告的保险期内,否则就无权向被告进行主张;(5)、对于公估费用,被告认为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6)、关于责任问题,公估报告结论的有误,银谷制药采购喷雾泵尺寸过小、选型不当,造成这个损失,应当由银谷公司自行承担。对证据5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意见中明确:待产品检测证实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我司按照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非对该保险责任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于诉状所称的承保情况无异议,关于损失发生的基本经过、处理经过也没有异议。对原告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报告所确定的被告要承担的损失赔偿金额,被告不认可。对诉状中所称的质量事故的原因,被告无异议,但是对于银谷制药的损失、保险人的理赔责任有异议。对于包装时间在质保前的损失并无异议,但是金额需要进一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与另一家承保公司按照公平责任各承担50%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公估费、翻译费,虽然另外一家保险公司已经接受了原告的理赔,但是公估、翻译是对于整个质量事故的公估、翻译,不应当由被告一方承担,并且对其公估结论被告也不认可。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单所确认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8,因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号为PZA1201232050000000061的产品责任险保单(英文版本),载明:被保险人万通(苏州)定量阀系统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营业性质为经营交易的所有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和销售阀门、泵、配剂系统、模具、机器,承保产品为与被保险人产品范围有关的所有产品机器配件、包装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制造和销售阀门、泵、配剂系统、模具、机器;保险金额650000000元,赔偿限额为任何单次及累计不超过12000000元,免赔额为10000元,保险费247000元;报告期5年;保单形式为发生。保单所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险条款(1995)》第1部分责任范围载明:对于在规定保险期限内、在规定地域范围内,因使用、消费、或者处理被保险产品或者货物的一人、或者多人,或者因被保险人制造、或者销售明细表中所列产品或者货物导致的事故而涉及的任何其他人员发生人身伤亡、或者疾病、或者财产灭失、或者财产损害,而向被保险人提出主张、且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公司将以明细表规定的方式、在明细表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产品责任险,保单号为ASUZ56107113Q000003I,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承保基础为期内发生制。2011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卖方与买方银谷制药签订《个别合同∕订单》一份,载明:由原告供给银谷制药型号为65003-36的PFEIFFER喷雾泵(每喷剂量90微升,20mm按压口+鼻喷雾推扭+外罩),数量为1000000只,金额为2174000元,交付时间见定单确认书,合同签订之日到2012年底,买方订单总量达到40万只。原告与银谷制药签订《个别合同∕订单》后,原告按约供给银谷制药喷雾泵。银谷制药将该喷雾泵用于其产品鲑鱼降钙素喷鼻剂,作为存放鲑鱼降钙素的容器玻璃瓶的盖子,并在使用过程中发挥喷雾泵的作用。银谷制药在生产过程中,将喷雾泵通过压盖工艺流程与装有鲑鱼降钙素的玻璃瓶紧密结合,鲑鱼降钙素喷鼻剂生产完成。随后,鲑鱼降钙素喷鼻剂根据药物特性被放入冷库冷藏,出厂前进行成品包装。自2013年1月22日起(生产日期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5月10日,包装日期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6日),银谷制药在成品包装时陆续发现存在鲑鱼降钙素喷鼻剂喷雾泵开裂现象,致使鲑鱼降钙素喷鼻剂成品报废。之后,银谷制药向原告主张损失赔偿。就上述产品质量事故,原告分别向被告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险理赔中心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关于万通(苏州)定量阀系统有限公司喷雾剂泵开裂产品责任的理赔意见载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报案;该理赔意见中案件受理初步意见部分载明:待产品检测证实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我司按照保单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对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第三方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在征得被告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同意后,原告依据上述两份保单,于2013年11月26日委托上海恒量公估保险有限公司就银谷制药使用万通(苏州)定量阀系统有限公司喷雾剂泵致使其产品鲑鱼降钙素喷鼻剂受损案进行公估。上海恒量公估保险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针对ASUZ56107113Q000003I保单)、2015年2月15日(针对PZA1201232050000000061保单)出具的两份最终报告(即公估报告)显示: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出售的产品发生了质量问题,除造成本身喷雾泵的损失外,更造成其银谷制药生产的鲑鱼降钙素喷鼻剂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之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本次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鲑鱼降钙素喷鼻剂定损数量为93822支,定损单价为17.84元/支,定损总额为1673784.48元。两份保单总体应包含了本次事故的所有损失,划分两份保单的对应损失之原则应为保险时间,对于该保单期间内已经发生的损失,则应由该保单承担;无法明确是否在本保单内发生的损失金额,因损失的发生时间较难确定,本着公平原则,对损失进行了划分。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指银谷的生产、包装日期),涉及本次事故的损失产品数量为3679支计款65633.36元,应属于PZA1201232050000000061保单赔偿范围。2013年3月1日(指银谷的生产日期)之后,涉及本次事故的损失产品数量为76787支计款1369880.08元,应属于ASUZ56107113Q000003I保单赔偿范围。在2013年2月28日前生产,发现损失是在之后的包装时间,涉及本次事故的损失产品数量为26712支计款476542.08元,从公平原则出发,划分的原则应为对应金额的50%,即两份保单各赔偿238271.04元。事故原因为产品质量缺陷,保单责任成立,PZA1201232050000000061保单定损金额为303904.40元,理算金额为293904.40元。ASUZ56107113Q000003I保单理算金额为1319880.08元。针对PZA1201232050000000061保单的最终报告公估费用为10000元,已由原告支付。之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付原告1319880.08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银谷制药达成赔偿结算协议,原告赔偿银谷制药损失1670000元。之后,原告按约支付银谷制药赔偿款。另查明,因保单号为PZA1201232050000000061的产品责任险保单为英文版本,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苏州市东吴翻译社有限公司将该英文版本翻译成中文版本,为此支付翻译费25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海恒量公估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针对PZA1201232050000000061保单的最终报告中认定的产品质量事故的发生时间、损失数量及损失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在2013年2月28日前生产,在之后的包装时间发现损失的26712支计款476542.08元,最终报告从公平原则出发,划分的应为对应金额的50%,即两份保单各赔偿238271.04元的理算有异议。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被告投保产品责任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号为PZA1201232050000000061的产品责任险保单,原、被告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投保的产品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按约在扣除绝对免赔额后进行赔偿。第二、关于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2月28日前)银谷制药用喷雾泵进行生产和产品包装的损失数量为3679支计款65633.36元,被告应按约进行赔偿。关于在保单保险期限内银谷制药用喷雾泵进行生产,而保单保险期限届满之后银谷制药包装产品时发现的损失问题:涉案保单形式为发生,保险条款中责任范围部分明确:“在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人身伤亡、或者疾病、或者财产灭失、或者财产损害”,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能明确的时间有两个,是生产时间和包装时间,生产时并未发现喷雾泵开裂,而包装时才发现喷雾泵开裂,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需要证明财产损害发生在被告承保期间内,但是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发现财产损害的时间明确是在被告保险期间截止日之后,在原告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损害发生时间的情况下,应当视发现时间即为发生时间。原告举证的公估报告适用“公平原则”不当,本院不予采信。故476542.08元的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第三、关于公估费用问题,原告投保的产品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委托保险公估机构进行公估而发生的合理的公估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被告承担;现该公估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原告。关于因保单为英文版本而发生翻译费用问题,应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万通(苏州)定量阀系统有限公司理赔款55633.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通(苏州)定量阀系统有限公司公估费10000元和翻译费125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原告负担4569元,被告负担128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晓夏审 判 员 唐跃健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